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2019-2020学年第一学期论文工作坊第七期成功举办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12-13浏览次数:547

20191210日下午,本学期论文工作坊系列活动第7期在法学院220会议室举行。本次活动由我院袁波老师作题为《电子商务领域独家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与出路——以电子商务领域“二选一”行为为例》的论文报告,法学院院长助理吴文芳副教授主持,评议人由刘水林老师担任,此次论文工作坊还有部分研究生积极参与。

此次论文分享报告袁波老师从电商平台“二选一”问题切入,袁老师指出“二选一”问题其实并不是新型的互联网纠纷,早在2011年的“3Q大战”就已经出现了强制用户二选一的事件,随后滴滴、美团等互联网企业也屡屡上演,但之前一直都是社会热点事件,虽然在网络舆论中发酵,不过一直没有成为典型判例,也没有发挥竞争法规范市场竞争的机制,直到今年格兰仕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后,“二选一”的竞争法规制才正式进入司法领域。

袁老师指出“二选一”事件的越演越烈,其背后是平台权力的不断膨胀,由于平台服务合同双方的经济能力与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对称,平台能直接影响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通过各种多元化的技术手段限制交易,甚至采取更隐蔽化的流量限制、搜索屏蔽等方式,使得当事人面临查证、举证的难题,因此才有竞争法予以规制的必要。

论文结构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电商领域独家交易行为的立法与实践;二、反垄断法面临适用难题与现实困境;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缺乏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最后是提出改进路径,理论规制体系并完善和细化相应条文。围绕四个方面,袁老师开始了循序渐进的梳理与讲解。

首先,袁老师明确了二选一的性质是独家交易行为,但我国反垄断法却没有引入独家交易行为这一概念,只有《反垄断法》14条与17条有所涉及。同时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提到了平台不得以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制等不合理手段限制交易,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也设定了互联网竞争的专门条款,欲强化对该类行为的法律规制。但条文本身的结构性缺陷与适用范围的模糊却导致了实践对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困境。其次,袁老师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困境进行剖析,指出《反垄断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难以把握,而18条列举的支配地位认定的参考因素,如技术优势、用户数量等因素在互联网场景下难以适用,这一认定标准的模糊复杂正是司法实践的痛点与难点。而14条第(三)项纵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存在适用条件过于宽松,缺乏配套规定与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导致私人诉讼打击反垄断的通道受阻,执法机构的人员匮乏与执法经验的不足也导致了执法不力。

    袁老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指出电商法35条虽然脱胎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条款设计上的脱离,不合理情形的模糊不清,导致该条款定位不清、条件不明,对于电商平台的相对优势在所不问,可能直接导致该条款的越位与滥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互联网条款强调限制的是平台的技术手段,而电商领域恰恰不依托于技术手段,而是借助相对交易优势,在行为上也难以满足“误导、欺骗、强迫”的要件,因此在该条的规制适用可能性不大。第四部分,袁老师构建了改进路径,提出理顺规制体系需要对电商法35条予以修正,明确适用条件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并对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作限缩解释,以扰乱市场机制秩序,损害市场主体利益为标准,从而划清与反垄断法的规制界限,进而形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类行为的二元协同规制格局。同时在《反垄断法》的修订契机下,可以考虑增设独家交易协议条款,对于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协议予以规制,以避免滥用“口袋条款”,最后是要进一步明确豁免条件,对独家交易行为的正当理由分析因素予以充分考量,确保行为人的申诉抗辩权利,从而妥善处理法律规制中“适度”与“过度”的关系。

    最后,刘水林老师对袁老师的报告进行了深入的评述:对论文写作的角度、方法上的创新性,论文内容上对于电商法规制范围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刘老师提出,首先需要对“二选一”行为进行定性,到底是限制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再去进一步厘清电商法与竞争法的规制机制上的衔接。袁老师也对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认定标准上引入经济学视角进行了深入解读。随后,同学们也踊跃发言,袁老师和刘老师一一作出了详尽的回应,现场学术讨论氛围十分浓厚,大家获益良多,本次论文工坊圆满结束。


供图供稿人:樊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