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20学年第一学期“判解研究工作坊”第八期顺利举行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12-05浏览次数:287

20191126日星期二中午,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和上海财经大学案例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判解研究工作坊”第八期在法学院220会议室举行。本期工作坊由陈芳老师以“孙某诉江苏某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为主题,由法学院院长助理吴文芳副教授主持,上海财经大学副教授叶榅平老师,部分博士、硕士研究生共同参与此次工作坊的案例研习。

在“判解研究”工作坊的开始阶段,陈芳老师首先对“孙某诉江苏某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案进行了基本的案件事实阐述。该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在讲解过程中,陈芳老师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判决结果都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在这三个阶段中,孙某的最具有争议性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是:确认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

对于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人威特公司与孙某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时,案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因此孙某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由于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而孙某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中不涉及中止执行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孙某随后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认为,孙某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该执行标的物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孙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陈芳老师引出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讨论。首先,陈芳老师对于相关法条——民诉第225条和第227条进行了讲解,指出这两者的区别在于第225条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而第227条针对的是执行标的。两个程序存在很大差异,但存在着相同的前置程序,即先提起执行异议。其次,陈芳老师对执行异议这个前置程序存在的目的、必要性及弊端进行了讨论。最后,陈芳老师指出目前这三项制度还不能很好地自洽,实务中经常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这一领域还需学者们投入大量的研究。

在与谈环节,叶榅平老师主要从这三个制度目前的实务适用情况发表了看法,他认为在目前在民诉法和司法解释上,这一块确实存在着重叠和交叉。首先,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两个制度的设计并不标准,目前我国实务上采用的是双标准模式,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而且是把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浪费的问题。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个制度也存在着重复。当已生效的判决出错时,适用再审制度,而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是执行的标的出错,不涉及到原来判决到底对还是错的问题。但原来判决执行的时候也可能会涉及到标的,此时又可以走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两者在实践中难以区分。

在自由讨论环境,吴文芳老师则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讨论,同学们也提出了自己的疑惑,老师们也做出了详细的解答。

在判解研究工作坊的最后阶段,吴文芳老师进行了简短总结,并对下一期工作坊的内容作出预告,工作坊随后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图|供稿:李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