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20学年第一学期 “判解研究工作坊”第三期顺利举行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10-21浏览次数:256

 

       2019年10月15日星期二中午,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和上海财经大学案例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判解研究工作坊”第三期在法学院220会议室举行。本期工作坊是由张鸣朝老师以“国际货物买卖下可保利益的归属”为主题,由法学院院长助理吴文芳副教授主持,上海海事法院李海跃法官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刘洋老师与谈,部分博士、硕士研究生共同参与的案例研习。

       为防止赌博及避免道德风险,我国和英美法系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而在国际货物买卖背景下,保险标的的权属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或可能发生变动,实务中对可保利益的不同理解常常引发对可保利益归属的纠纷。

       张鸣朝老师通过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的江苏华麟化工公司及江苏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来就论题展开讨论——原告江苏华麟与外国公司P公司签订适用CIF贸易术语的国际买卖合同。江苏华麟就该批货物与江苏太保签订一个保险合同。货船在运输过程中与另一船舶发生碰撞并发生货损。于是原告江苏华麟向保险人太保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下的赔付货损责任。

       为加深同学们对可保利益的理解,张老师先是跟大家分享了英国普通法对于何为可保利益的态度一个变迁,总体上呈现出从狭义说到广义说的愈发宽松的解释标准之趋势。

       之后张老师介绍了目前我国学理上关于可保利益的两个派系:第一类是法定利益说,认为可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确定的,经济性的,而且必须是与保险标的有直接相关的利益。第二类是通说经济利益说,保险利益除标的之外还包括财产权债权以及其他的经济利益。

对于可保利益的正确理解,张老师认为要避免走向两个极端。因为对可保利益作过于狭隘的解释可能会禁止了一些合法商业行为的展开;但完全的放弃可保利益这一概念则会引起赌博的风险,或者是道德的滑坡和道德的风险。

       最后回到本案上,张老师认为,基于CIF,卖方江苏华麟负责安排保险,因此由江苏华麟对保险公司直接起诉是更为便利的做法。采取经济利益说情况下,风险已经转移给P公司,P公司享有可保利益。且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P公司的时候,P公司由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于保险合同也发生了一次扭转,所以P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是享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有权向太保公司去主张保险赔付。因此江苏华麟应该是作为P公司的一种代理人,或者是作为买卖合同下友好的安排,江苏华麟有权去协助P公司,对太保公司进行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追溯。

       随后李海跃法官对张老师提及的保险利益合法性问题以案例为切入口分享了自己的见解。90年代国家实行进口货物管制,被保险人货物在入境前发生货损并要求赔偿险金,最高院否认了保险人提出管制货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认可了被保险人的赔偿主张。李法官认为货物进口管制是行政管制的一个手段,但民事合同的利益仍需得到保护,只有受强制性行政条款影响才会认定无效。借此说明实务上的审判对可保利益的合法性与否主要看是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

       最后刘洋老师从民法的思路为我们梳理了该案件。他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权力与损害的分割。基于私法自治的最高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可以排除合同法以标的物的移转作为风险转移的起点,因此当江苏华麟把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且越过船舷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已经P公司来承担。这意味着表面是货物毁损,实际上是价金风险的成本。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填补的路径,一是德国民法第285条规定的代偿利益交出请求权。第二种填补路径是通过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第三人合作方式,使其能够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江苏华麟案中,法院最后基于原告是提单的持有人以判决其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这也引发了与谈人对可保利益的起诉主体、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属性以及风险转移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的精彩讨论。同学们也从与谈人的激烈讨论中获益甚多。

       最后主持人吴文芳老师对此次案例研习进行总结,并组织了学生提问环节。至此,活动圆满结束。

 

供图/供稿 叶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