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财·金融法治大讲坛”第一期成功举办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3-03-02浏览次数:179

2023年2月24日,上海财经大学金融法治大讲坛(第一期)顺利召开。本次讲坛的主题为“公司法修订中的金融问题”,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主办,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承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林一英,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主任段祺华,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吴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晓燕,以及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嘉宾参加了此次会议。


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朱晓喆教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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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晓燕教授代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欢迎各位嘉宾能够在百忙之中参与本次线下交流讨论。宋院长介绍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发展历程、师资力量以及学术成果。此外,宋院长还强调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与金融相结合的人才培养特色。最后,宋院长感谢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以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对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长期支持,并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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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段祺华主任介绍了段和段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程、律所规模以及业务领域。段主任表示,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质量,律所组建了专门从事银行金融领域的业务团队。这次与上海财大法学院联合举办金融法治大讲堂,搭建一个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交流平台,希望能够遍邀名家、汇聚众智,使其能够成为学术理论前沿的传播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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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演讲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林一英副处长发表特邀演讲。林副处长首先介绍了此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其次介绍了主要的修订内容,其中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关于保护股东权利、强化控股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公司设立以及退出。最后,林副处长对《公司法》修订中涉及金融制度的六个主要问题进行了详细讲解。分别涉及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类别股、资本公积补亏损、形式减资或简易减资、单层制与双层制任选模式、董事第三人的责任。林副处长指出,一审稿第97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为了避免董事会滥用发行权,在二审稿中对对授权的基线做出一个限制,即规定了授权时间和比例的要求,并明确非现金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林副处长还就董事会滥用发行权的救济路径进行分析。从比较法上来看,包括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股东的停止发行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这种规则,主要是考虑到存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这样的救济工具。如果董事会滥用发行权,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可借助于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救济手段,达成追究董事损害赔责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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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演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财经大学特聘教授、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吴弘就“公司法修订中的金融问题”发表主旨演讲。吴弘教授首先介绍了此公司法修订对金融的意义。修改公司法有助于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增加金融供需、加强风险防范、有利金融安全、促进金融机构完善治理和提高竞争能力,并可与金融创新立法协调、保障法律实施。吴弘教授认为,二审稿相较于一审稿的变化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完善实权股权处理规定,明确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后,失权股份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未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例如授权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3)明确公司董事责任。(4)出资规则的改变。有限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出资情况要核查。发现股东没有按期足额出资的,应当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明确了催缴者是董事会。最后吴弘教授就修订稿中涉及的金融问题进行了解读。包括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特殊类型公司以及其它问题。吴弘教授重点提到公司法中债券制度问题。他指出,我国目前现在债券制度十分复杂,有必要考虑如下问题:《公司法》能否朝着统一债券制度上前进?复杂的债券规则易于导致的窘境是,不同类型的债券发生了类似的纠纷,司法却可能出现不必然相同的裁判,给司法统一带来极大挑战,这种问题该如何处理?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其中还专门提到要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推动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两大市场三类债券要互联互通,实现债券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升格为中央要求和期待。既然有这个要求,我们公司法能不能进一步,把目前公司债不统一的制度适当的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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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郑彧教授就“公司法修订中的记名股和无记名股”发表演讲。郑彧教授认为,废除无记名股在中国当前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下可能不妥,建议暂缓对无记名股的改革,在逻辑上维护证券登记二级结算机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郑彧教授指出,在公司法意义上,记名股和不记名股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现有的公司法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的修订的过程中有三个因素需要考量。第一,如果现在只有记名股,就一定要准备股东名册,相当于要把股东名册跟证券持有人名册打通,证券持有人数据就不再是所谓的商业秘密。第二,证券持有人名册是否等同于股东名册?基于证券交易端的数据垄断,证券持有人负有维护“股东名册”的义务,如果不是,股东名册的维护义务仍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承担。第三,如果无记名股被废除,是否意味着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基于证券持有的关系而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证券登记就是股东名册登记?如果将证券登记上的证券持有人等同于股票上的股东身份,那么通过证券交易所这样的集中交易方式所进行的股份转让是否要回归到“背书转让”(或者指示交付)的方式?

近十年来基于反洗钱和打击恐怖活动所兴起的废除无记名股趋势对于域外证券市场的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方式并无多大的影响和冲击,无记名股的存废与否实际上都不影响这些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体系按照自身原有的运行轨迹继续保持有效运营。但这种去无记名股的趋势在中国现有的证券登记结算实践下却会出现证券结算机制与权利人认定的冲突。因此,建议暂时保留现有的公司法的记名股与无记名股的二元结构以备更为灵活地应对证券结算机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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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经济法学院伍坚教授就“公司法修订中的类别股”发表演讲。伍坚教授指出,根据《公司法》第131条规定,法律不规定类别股的具体种类,也不允许公司自行创设类别股,创设类别股的权利属于国务院。《公司法》二审稿是规定了类别股的具体种类,但仍然可以得出跟现行《公司法》相同的结论,即不允许公司自行创设其他种类的类别股,创设类别股的权利仍然集中在国务院手中。二审稿明定了类别股的具体种类,其价值在于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因为公司想创设一种新类型的股份,但是如果立法没有指引,当事人的起草、协商成本可能就会比较高。伍坚教授指出,允许创设类别股的好处在于:保障私法自治、满足公司的个性需求;风险则在于:股东压制型或机会主义型创新、增加代理成本等。最后,伍坚教授提出了草案的不足之处,还提出如下问题以供进一步探讨,即:目前三种法定类型股否可以像日本公司法那样叠加组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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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就“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债与特殊目的公司”发表演讲。李宇副教授指出,公司债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也面临着和证券法协调的问题。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增加了一条,专门规定受托管理人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基本规则,但这样的规则是否适合规定在证券法之中,是存疑的。证券法只处理公开发行债券的事项,因而把受托管理人和持有人会议这两项债券当中的基本制度都限定在公开发行的场景。但实际上,在非公开发行的情形,也需要有这两个制度,这是由事物的本质所决定的。随后李宇副教授阐述了为何在公司债非公开发行情况下,也应当有受托管理人制度。最后,他指出,就《公司法》而言,公司债制度最欠缺的是组织面的规则。概括而言,这种组织法上的规则主要有三个面向:一是关于组织财产的特殊地位;二是因集中管理引起的规则;三是应有持有人可提起派生诉讼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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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克法官就“公司法资本输出端的调整”发表演讲。陈克法官指出,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和金融法的衔接点,资本制度有两部分,输入端是由资本确定原则来调整,输出端是由资本维持原则来调整。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资本输出端的完善是显而易见的。他认为,在资本输出端的方面,公司法一,二草至少隐性的引入了“广义分配”的概念,它涵盖了典型分配或变相分配行为,外延包括利润分配、减资、回购、财务资助等。进一步可以将二草第57条理解为广义分配的一般条款,该条第一款,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表述要调整一下,出资已经是公司财产了,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公司不得返还资本”。第二款是抽逃出资的后果,”违反前款规定的,导致股东返还以及董监高和股东的赔偿责任“。那么分配和法定变相分配之外的其他分配,都受到广义分配规制的规制,”典型分配规范+减资股份回购回赎等各类变相分配规范+作为一般规范57条,共同构成了广义分配的规则群。

另外,要强调广义分配制度中,是公司利益而不是债权人利益,才是优位利益。由此决定了分配应当首先要考虑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是动态化不是静态的,是资产信用的而不是资本信用的。广义分配中引入的清偿能力标准能够契合了各方利益平衡,当然是更符合公司利益的。

最后,陈克法官还谈到,财务资助的经营行为与资本行为两个面向,广义分配的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资本公积“之外公司资产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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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樊健副教授就“公司法修订中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发表演讲。樊健副教授二审修改稿第140条提出问题: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如何?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实控人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二款是指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或代持上市公司股权。这样的解释是否限缩了立法目的?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本条是在重复民法规律,没有必要,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来理解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上,《证券法》的不少条文从实体的角度规定了不得代持股权(票)。此外,樊健副教授还追问,违反部门规章的股权代持协议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他认为,违反重大性要求的股权代持协议才无效。最后,他提出了对《公司法》第140条修改的意见:上市公司应该按照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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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翔宇博士就“公司型基金、公募REITs、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法修改背景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发表演讲。江翔宇博士提出,在公募基金中引入公司型基金形式、公募REITs的现实需求以及已有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对公司法的优化要求都对公司法确立特殊目的公司提出了修法要求。就立法逻辑及适用性而言,公司法与基金领域明显不同,《公司法》作为商事主体法与商事行为法的结合,是商事领域的基石,其功能与地位决定了《公司法》的条文具有普适性与基础性。考虑到公司型基金的设计逻辑与普通商事公司主体存在差异,直接将公司型基金相关规范要求内化为公司法的具体条文并非一条容易的道路,修改成本过高。因此,他建议就建立公司型基金和建立特殊目的公司与现行公司法的冲突之条款,不在公司法中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而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对于公司型基金可以部分豁免适用,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可在基金法或相关单独立法中加以规定,进而为引入公司型基金所需做的立法修改在基金法或单独的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专门的实质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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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戚诚伟律师就“金融机构涉及公司担保问题”发表演讲。戚律师分析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协调问题。他认为有必要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但书情形。戚律师还分析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于上市公司担保所设规则与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衔接问题。他认为有必要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上市公司的章节中增设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信息披露相关条款。最后,戚律师分析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是否应当规定担保无效公司责任问题。戚律师提出,建议公司对外担保适用的各类情形能够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以便特别法优先适用,同时减少实务中的争议。同时,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外担保相关规定与现有司法解释等规定相协调,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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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总结

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吴弘教授对本次论坛进行总结。吴弘教授指出,立法往往是滞后于实践的,今天许多学者、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观点,相信这些观点一定会有助于《公司法》修改草案的完善。最后,吴弘教授感谢上海财经大学、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金融法治论坛的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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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 | 李颖、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