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2-12-09浏览次数:442

2022年12月6日下午,由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学术研讨会”顺利召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茆荣华,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出席会议。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理事、副秘书长,来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等实务部门代表,以及来自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大学、同济大学、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政法学院、华东师范大学等高校学者参加会议研讨。


开幕式


开幕式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彭诚信教授主持。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致辞。

上海市法学会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会长施伟东强调,民法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研究好、落实好、执行好《民法典》离不开各位学者的合作与奉献,期待研究会今后取得更高的成就、结出更丰硕的成果。此外,施会长提出三点期待:一是,达则兼济天下。学者所研究的内容,应当与人民群众权利的实现、权利的保障以及社会行为的规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二是,研究一定要落地。研究一定要是紧密联系实践的,半空中的研究不值得鼓励。三是,着重培养青年学者。健全民法会研究会的人才评价和人才激励机制,正向激励和引导更多的青年学者不断成长,更好地服务社会。团结青年学者,支持青年学者、专家脱颖而出。最后,他表示对今天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学术会议抱有极高期待,相信大家会带来一场精彩的展示。


第一单元


会议第一单元以“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2年工作报告”为主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茆荣华作工作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彭诚信教授主持。

茆荣华会长代表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向市法学会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表示衷心感谢,向与会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他指出,2022年民法学研究会在市委政法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市法学会的有力指导下,各项工作都有新进步,取得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一)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加强思想政治建设。2022年,民法学研究会不断加强党对研究会工作的全面集中领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二)充分发挥智识优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2022年,民法学研究会克服疫情影响,坚持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研究会的重要职责,瞄准改革推进中的难点问题,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问题,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重大法治课题研究,充分发挥“智囊团”“思想库”“人才库”作用。一方面,积极参与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研究论证工作。另一方面,认真参与相关决策咨询工作。(三)注重秉持问题意识,加强理论实务研究。2022年,民法学研究会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四)积极加强法治宣传,营造良好法治氛围。2022年,民法学研究会主动融入全面依法治市工作布局,面向基层、服务群众,积极搭建平台、拓宽渠道,法治宣传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进一步提高。

202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新的一年,民法学研究会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政治立会、研究兴会,在新起点上不断开创上海民法学研究会事业新局面。一是要进一步强化政治引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各项工作。二是要进一步聚焦服务大局,努力实现民法研究成果量质齐升。三是要进一步坚持研究兴会,推进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良性互动。四是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持续加强研究会自身建设。


第二单元


会议第二单元以“《合同通则解释》第1-26条(一般规定、合同订立、合同效力)”为主题,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彭诚信教授主持。

 在领读环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范一法官就《合同通则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了分析。并着重强调了第七条。他指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主要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特殊规则抽象化为预约的一般规则,这种做法是否可行还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预约和本约的界定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究竟是直接进行交易还是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合同。判断是否构成预约,还是应该看是否具备预约的一般要件或者看是否有履行行为补正本约的形式瑕疵,而不应强调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团队负责人傅伟芬就《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进行了领读。并着重强调了十二条。她指出,应当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法院释明的部分改为“应当依据新的证据规则第53条进行处理。”此外,她还指出,对于生效合同的解除,民法典采取了根本违约制度。一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另一方则可以依法定解除;但若是一方迟延履行,另一方则必须要履行催告的程序。那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应该严于生效合同的解除。因此,在未生效合同中,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事先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催告程序。其次,她还建议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她认为,报批义务不是以人格为执行标的的,理论上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但在实践中,需要当事人一方准备材料,向行政机关申报,跟进报批程序。实际上每一个环节在实践中都是无法强制执行的,而且这样会大大地延长当事人合同不确定的时间点,阻碍了向对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李兴法官就《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九条至24条进行了领读。其中,他重点分析了第十九条。他指出,应当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合同效力是关乎整个司法经济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一段时期的司法政策是否能够进入到司法解释的层面?《民法典》153条已经明确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尽管此处司法解释所做的突破在实践中有对应,但是否适合在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层面将其固化下来不无疑问。即使要将其固定下来,也应当仿照情势变更制度,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至少要报请高级法院同意之后,履行相应的程序,在严格做到司法统一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才可以适用。

在自由讨论环节,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孙美兰副教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陈树森副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毛海波副庭长,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秦悦民律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黄海法官围绕第二阶段研讨问题作交流发言。

孙美兰副教授对《合同通则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发表意见。并指出应当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整个条款的内容。

陈树森副院长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整体出发,认为司法解释的表达很多更像是一个个司法政策,没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譬如,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第一款,应当予以删除。此外,他认为应当删除十七条整条,他表示不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毛海波法官对《合同通则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和第十条发表意见。他认为应当删除第六条有关“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秦悦民律师对《合同通则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发表意见。他认为如果将担保行为认定为“无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应当删除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

黄海法官对《合同通则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和第二十条发表意见。他认为应当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没必要完全否定整个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性,只是否定要求交付无权处分标的物的履行性。



第三单元


会议第三单元以“《合同通则解释》第27-52条(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领读与讨论”为主题,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世刚教授主持。

在领读环节,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肖俊副教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进行了领读。他提出,明确第二十七条中的“非主要义务”是否就是指标题中的“从给付义务”、增加列举“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这两个典型从给付义务,是否为了凸显所列举的两项从给付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重要。此外,他认为应当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本条所规定的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直接关系。最后,他重点强调了应当将第三十一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并,并删除第三款的内容。(二)(三)两项从语序来讲是同一个性质的;其三款其实涉及到的是担保人内部的求偿规则,和第三人清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必要在《合同通则解释》中进行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孟高飞法官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进行领读。孟高飞法官重点分析了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所提供的两种方案,他倾向于方案一,并认为可以删除方案一中的但书内容。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和债权转让进行类比;第二,民法典突破债的相对性设立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治理三角债,激励债权人维权,提高债权人维护权利的效率。这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的逻辑,而不是一种理论的逻辑。第三十八条但书可以删除。相对人通常是欠付债务人钱款的一方,要求欠钱一方主动申请仲裁或起诉不符合逻辑,法院通常也不会受理;即使相对人提出起诉后取得生效判决,如果他不主动申请执行仍然解决不了问题,此时若再采取执行到期债权的制度就过于复杂和冗长,这种程序设计的正当性相对较弱。

复旦大学法学院班天可副教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进行领读。他指出,应当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他认为《民法典》539条所适用情况要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表述基本包含了“存在关联关系”,这种情况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就会使得“百分之七十、三十”的规定没有意义。此外,他指出应当删除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三款规定会导致债务人在案件事实尚未清楚之前就面对清偿债务的压力,从而使债务人面对较大的二次清偿风险。最后,对于第五十一条债权的多重转让,他认为如果只采取通知的方式,法律上其实很难确定通知的前后顺序。建议采取更为确定的方式,比如附确定日期等具有特殊制度的通知或者公证通知来解决固定化的问题。

在自由研讨环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金绍奇法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荣学磊法官、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邵鑫宇同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审判庭梁峙涛法官围绕第三阶段研讨问题作交流发言。 

金绍奇法官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发表意见。他肯定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指出,第二款情势变更制度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是在特定情形之下的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变更合同可以矫正利益风险分配不均的局面,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判决变更合同。

荣学磊法官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八条发表意见。他赞同孟高飞法官的提议,认为应当采取第三十八条方案一,并删除但书部分。他指出,代位权虽然法理上被称为债的保全制度,但实际上发挥的是类似强制执行法中的收取之诉的功能,如果代位权不能打破仲裁协议,针对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就可能无法进行到底。

邵鑫宇同学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发表意见。他认为本条规定第三人范围过大,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第三人恶意清偿的情况而损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可以参考比较法缩小第三人的范围或者赋予债务人或债权人拒绝权,从而更好的平衡效率和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保护。

梁峙涛法官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三十八条发表意见。梁峙涛法官赞同第一种方案,并指出,代位权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主张相对人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主张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特别是仲裁协议非常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因此债权人不应受仲裁或管辖协议约束。


第四单元


会议第四单元以“《合同通则解释》第53-72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领读与讨论”为主题,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竺常赟主持。

在领读条文环节,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进行领读。他认为应当将第五十六条“再次起诉”改为“首次起诉”;同时,删除第五十六条但书部分或者甚至删除本条也未尝不可。他指出,本条规定将会导致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没有再次起诉,被撤销的第一次诉讼能否发生解除的效力;第二情况,如果再次起诉,合同没有自首次起诉时解除而是二次起诉时解除,这相当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撤销在先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后,原则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撤销。此外,李宇老师还赞同第五十八条第一种方案。他认为两种方案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采用抵消没有溯及力的模式,另一种方案采用抵销有溯及力的模式。如果考虑到现行法的稳定性,应采取另一种方案,该方案的优势还表现在如果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生效,有助于减少后续的双方债务计算上的不方便且避免了双方主张抵销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对预期破坏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团队负责人彭浩法官对《合同通则解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进行领读。他重点分析了第六十三条可得利益的赔偿条款。并提出了三点意见:第一,进一步完善替代交易的界定。第二款和第三款是根据有没有实施替代交易分别确定不同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但从立法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非违约方只要实施了交易就可以认定为替代交易,对该交易应有相应的界定;第二,将第二款将“偏离市场价格”改为“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第三,修改市场价格确定时间点。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往往有一个磋商的时间,在磋商期间内,市场行情可能会大幅的波动,所以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点即违约行为发生时来确定市场价格可能未必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上海大学法学院院长李凤章教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二条进行领读。他认为应当将第六十七条可预见规则适用中的“相同表述”一词进行修改。理由是实践中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的情况,该条文的本意应该是以一个类似情况的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可预见性原则应该建立在举证规则基础之上,是对损失的一个限制。一方提出一个损失的数额,另一方以该数额超出了可预见性规则为由否定,这种情况下,否定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数额超出可预见范围。此外,他认为应当删除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他指出,第三款规定缺少法理支持,违约的救济是一个损害填补,当损失和违约金之间有较大的差异时,可以根据对损失的认定改变原有的违约金约定,但是该条款把损害的计算问题转变为赔偿的范围问题,这是没有依据的。

在自由研讨环节,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建星副教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黄海法官、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刘骏老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班天可副教授围绕第四阶段研讨问题作交流发言。 

李建星副教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发表意见。他指出,第应当删除第六十五条。正常的一物二卖本身遵循市场竞争的自由秩序,这种情况下绝对剥夺出卖人的履行利益并没有道理;此外还存在一个损害赔偿不明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合理适用该条款。

黄海法官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五十五条发表意见。他指出,第五十五条关于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款可能导致金融领域提前到期制度的终结。

刘骏老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发表意见。他表示第五十七条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本条规定先抵充违约金后抵充利息,但实践中一些违约金和利息很难区分;第二个问题,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一般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但是在破产和强制执行中,可能会存在本息并还或者先本后息的操作。

班天可副教授对《合同通则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发表意见。他认为应当删除第六条、第二十条。


闭幕式


闭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朱晓喆教授主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上海市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茆荣华作总结发言。

在总结中,茆荣华会长充分肯定此次《合同通则解释》研讨会取得的研讨成效。他指出,大家思维缜密、汇报守时,研讨活动达到预期目标,将有助于研究成果的产出和上海民法学界的发展。就下一步工作,他强调:一是要完善反馈机制。及时梳理汇总研究成果,适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反馈上海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声音。二是要坚持“研究兴会”,推进民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良性互动。三是要注重培养青年人才。上海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青年人才要有信心、有担当,让上海民法研究获得其应得的地位与水平。

最后,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学术研讨会在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