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治报 2010年4月27日】能动司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第三届法院院长论坛暨“法律方法与司法公正”研讨会纪略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4-28浏览次数:416

法律方法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以作用的对象作为标准,法律方法可分为研究法律的法律方法、制定法律的方法与适用法律的方法。其中适用法律是司法审判机关最重要的职责,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不仅是法哲学上的有关正义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实践的永恒课题,也是司法实践和法律应用的具体方法,更是当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向纵深发展必然要面临和已然面临的现实问题。      

日前,以“法律方法与司法公正”为主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财经大学联袂举办 “第三届法院院长论坛”。上海市高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志先和最高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莅会并讲话,来自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的10多位中级法院院长和部分知名专家、学者150多人齐集一堂,共同研讨。

人民法院面临的时代课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沈志先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诉求日益增长,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日益增强。新的利益诉求的不断出现,法院审判领域的不断扩展以及法律适用难度的不断加大,对法院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法官对法律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并将其灵活运用到具体案件适用以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要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法与情的结合点、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点,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的统一、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的统一。在这一背景下,长三角、珠三角地区主要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国内知名学者齐聚一堂,共同探讨法律方法与司法公正问题。

    近年来,上海法院在实践中深化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和运用,积极探索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案例指导等机制,在立足个案公正的基础上,努力追求类案的统一,保障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新的历史阶段,如何更加准确全面地运用法律,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环境提供司法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司法需求,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时代课题。

人民司法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胡云腾

能动司法是辩证唯物主义对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司法是依据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专门活动,司法解决的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有关问题,既要遵循客观规律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把司法活动放在人的社会实践中来考察,就会发现司法必然具有能动性。当然,在司法活动中,注意不能仅仅从司法的专业和技术的角度来认识司法的客观规律性和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否则很容易把个案行使过程中的盲动当作能动。

    能动司法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司法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最近有关部门领导宣布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初步建成,也就是说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处于法律供给不足的状态。如何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验能否坚持能动司法的重要标准。

坚持能动司法也是人民法院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选择。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不断增多,尤其是分配不公、社会发展不平衡引出大量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履行社会责任,就要坚持能动司法的作用。如果被动地对矛盾袖手旁观或者坐等案件纠纷上门,就难以充分发挥法院的职能,也难以满足社会各界对法院的需求或者期待。

健全民意对话交流机制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蒋剑巍

民意具有可导向性,但我国的民意基本上只受媒体引导,而媒体报道往往要经过主观筛选,这就不可避免地削弱了民意的代表性和正当性,因此要加快建立健全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民主管理、诉求表达、参与诉讼、涉诉信访、矛盾调处、督促督办等工作机制,通过领导干部深入基层倾听民意、办好院长信箱、人民意见征集信箱、投诉举报、便民问答等专栏,拓宽表达渠道。要建立民意表达长效机制,完善人民群众意见的梳理分类和反馈制度,真正将人民群众的意见及时转化为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进行司法改革和调整司法政策的重要依据。要不断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机制,建立主动邀请和认真接待代表、委员视察、旁听案件审理制度。

有时候民意虽然是合理的,但若缺少正确的表达途径,就可能转向非理性的民意表达。此外,即便同样受社会关注的案件,民意有的支持有的反对,也说明民意不总是同方向运动的。因此,法官必须甄别民意的正当性,不能被民意非理性、非正义性的倾向性意见所左右,更不能把裁判的社会效果狭隘地理解成民意对裁判的反应。

裁判吸纳民意,并非表明民意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而是应让民意作为隐性的理由成为裁判的依据。让民意融入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法律价值的衡量、立法意图、社会正义标准、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等之中,这样的裁判既遵循了法律适用的原理,又兼顾了民意,达到司法裁判效果与社会认同效果的统一。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出现 “民愤极大”、 “遵循社情民意”等用语,是不妥当的。

引导合理民意合法表达。形式上引导民意的合法表达,方向上引导民意向法治之路前进,内涵上引导民意包容、宽容、尊重个人权利,而不是“多数人的暴政”。

法律方法运用应遵循的原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潘福仁

在法律方法的运用中,除法官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律方法正确与否的检验也要以这些原则为依据。

1.法律方法的运用应当遵循信赖原则。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实现法治的首要前提即为已公布的法律得到很好的实施。人民以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依其对法律的信赖行事。法官在法律实现的过程更应尊重法律的权威,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具言之,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将法律作为最高准则,在法治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法官应认真对待法律规则,对法律规范的固有意义保持克制,不得进行无根据的推测和曲解。惟其如此,方能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2.法律方法的运用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同等事物同等处理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法律方法的平等原则,即法官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必须是稳定的,适用于所有同类情况的。法官一旦对某一法条作出解释,就必须将该解释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相同的案件,以保障同案同判、同等事物同等处理。如果法律适用不遵守平等原则,法律的可期待性就会丧失。

3.法律方法的运用应当遵循公正原则。所谓公正原则,即法律解释的结果应当符合于自然正义,在刑法中要作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在民法中要作到公平、诚实信用,体现分配正义、交换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如果法律解释得出的结果与自然正义相冲突,应及时填补法律漏洞。尊重法律,并不意味着拘泥于法律的文义,而是应当在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立法的根本目的和社会的根本价值。

法律方法的运用应以维护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安定性和公正性为目标。安定性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公正性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安定性意味着做法律决定的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避免武断和恣意。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以既存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并按照科学的方法适用法律规范,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公正性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的反应,避免过分拘泥于法条,在完全可以并应当预见严格依据法条判决会明显违反社会共识时灵活地适用法律。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紧张关系,因此需要法官在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实现个案正义之间寻求平衡。

识别抗辩权的基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院长  邹碧华    

在识别出原告的权利请求基础后,法官还要识别出是权利消灭抗辩、对方违约抗辩、同时履行抗辩还是先履行抗辩等,这有助于明确证明责任分配。

首先,法院应当审查被告的答辩主张或理由是否明确。被告答辩主张或理由不明确、不完整的,法官可以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和促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性质、事实等重要主张,作出针对性答辩。例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在否认欠款事实的同时,又称自己无经济能力,无法还款。对此法院应当进行释明,要求被告确认究竟是否承认欠款事实,还是承认欠款事实只是暂时无力还款。

其次,被告的答辩主张明确后,法院应当审查分析被告答辩内容是否包含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要解决抗辩权基础规范问题,必须对否认与抗辩作出区别。所谓否认,是指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的陈述,具有消极性的特点,一般针对对方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所提出的要件事实作出。抗辩则是依据法律规定所提出的抵销、阻止或延缓对方权利的对立性权利主张,及新的独立主张,具有积极性的特点。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被告称从未借款,即是对原告请求权中“有金钱交付事实”这一要件的否认,被告如称虽然借了款,但已归还,即是提出了权利消灭抗辩,其所指向的当为债法上“债因履行而消灭”的法律规定(反映在我国合同法上即是第91条的规定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所以,如果被告的答辩包含了实体法上的抗辩,法院应当找到各项抗辩所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

能动司法的价值追求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许建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没有公正,就没有稳定,没有和谐,没有发展。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滥用权力。司法活动应严格恪守法治理性,维护法律的稳定和权威,司法能动应是为公正而动、为公共秩序而动,绝不能为一方当事人而动。司法公正来源于个案公正的积累,在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上,能动司法的运行应是在诉讼中加强指导,对不能够理解和运用好法律的当事人主动行使释明权,深化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采取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司法公开举措,以公开促进公正,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能动司法作为司法理念的创新,指导司法实践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不断解决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人民性。

“标准化办案工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邓基联

深圳中院就深圳市法院如何统一裁判标准,统一对法律漏洞的认识作为专门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于2006年决定推行“标准化办案工程”,即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总结归纳审判经验,制定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保障适用法律活动过程和方式的正当合理,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与统一。

其要旨在于通过对某一类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立法意图、社会发展、公众反映等,制定实体和程序的指导意见,对法律漏洞进行主动性弥补,供深圳市法院在裁判中遵行,统一裁判标准,规范自由裁量,确保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实质正义。

公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院长   王秋良

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其无法满足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相对有限性决定了其无法包罗万象地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的相对抽象性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常常面临困惑。这些固有的局限性就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留下了合理的法律空间。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导向就是公共政策。例如在网络购物商标间接侵权案件中,现行法律没有就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是否应对网络商户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作出规定,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应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政策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产业政策之间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在个案的审判中对网络购物平台的审查义务进行界定,从而对责任承担作出合理认定。

代的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再仅仅扮演 “守夜人”的角色,而是通过产业、财政、金融、货币、贸易等经济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就业等社会政策,进行宏观调控,进而发挥着弥补市场失灵的干预作用。

可以说,公共政策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也必然折射到法律制度的运行中,影响着法官对纠纷的解决,对利益冲突的化解。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常常面临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在利益衡量时,还应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公共政策,并以此为评判。

以不确定性和政策性著称的 《反垄断法》为例,法院在认定违法垄断行为时,不可片面依据是否限制、排除竞争为判定原则,还要综合考虑产业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因素。

根据该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限制排除竞争的经营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也不在禁止之列,这些情形还包括:有利于促进研究开发新产品、改进技术;有利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有利于保障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或者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等。

重构“结果导向型”裁判思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院长   丁寿兴

结果导向型裁判思维方法关注的是最终被选定的结果是否具有最大的合理性,因此在考量过程中,法官会综合考虑多个要素,并对可能产生的不同裁判结果进行比较取舍。这一过程涉及法官的价值偏好,所以难免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为避免由此导致的裁判的不合理性或不确定性,必须为结果导向型思维划定一条严格的界限,即须与现有的法律规定保持协调一致。

如果适用某条法律规则的后果明显违反了其他有效法律规则,那么无论这种适用结果在法官看来是多么合理完美,都不能予以采用。例如许霆案,假设刑法没有在第63条规定特殊减轻规则,即使法官觉得判处无期徒刑再不公平,也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法定刑之外下判。这是由法官的角色定位决定的,法官必须通过遵从法律来实现正义,无权按照自认为理想的社会公正模式进行立法。法官还应当注意保持经考量得出的裁判结论与既存的一般法律原则不相矛盾,并与整个法律制度相协调融通。

 此外还必须注意到,结果导向型裁判思维方法所应追求的绝不仅是个案的近期结果,还包括由此可能引致的远期后果。

能动司法:权利生成的保障机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林沛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意识的强化,诸如发展权、环境权、日照权等概念成了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常见名词。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这些纠纷并不为现行法律所认可。为了维护这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利,人们往往会选择诉讼的方式主张这些权利。在新型权利需要救济而立法缺位难以适应社会转型的情况下,民众主张的利益能否作为权利获得法院的确认,事关社会稳定。因此,必须转变法院机能,促使司法者采取一种能动性的司法观,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基于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的理念作出裁判。新型权利如果能诉求司法并获得法院的承认,就意味着权利的司法生成。

利益衡量应考虑社会需求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桂云

利益衡量应当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否则,这种 “衡量”就难以具备正当性的基础。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该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怎样按照社会需求对利益调整的要求来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对此,美国的卡多佐法官有一个清楚的表述: “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这里有发现法律含义的最强可能性。同样,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作为利益衡量的依据,社会需求主要包含了社会公序良俗、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舆论和社会效果等因素。

有效进行目的限缩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院长 汤黎明

法律漏洞的存在不可避免,这就必然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框架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智慧对其予以补充,以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效进行目的限缩”即是其一。

依据法律的目的及其评价计划,对因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律规范,限制其仅适用于适宜的适用范围。被限缩的是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目的论的限缩的基础在于:在法律规范的外部的、形式的体系中,法律条文常常包含了依据法律规范的 “内在价值体系”所不应当包含的案件事实。如果忠实于文字的规范适用可能导致结果与法律所追求的目的相反。须明确的是目的限缩不同于限缩解释。

两者的不同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目的限缩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而限缩解释则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另一方面限缩解释是指在法律适用中对于法律规范文义的限制,限缩解释的解释结果与规范文义相比较有所缩小,仍是解释结果出现后的比较,它并不涉及如何达致这种较为狭窄的解释结果。相比之下,在法官作目的论的限缩时,通过探寻法律规整的目的和评价计划,引入一个限制性的规范,以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

法律方法的基本要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吴树坚

法律方法能够促进法律适用平等的实现。因为法律方法有三个基本要求:第一,它要求法律适用者有义务说明用来认定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第二,它传媒视域下的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媒体对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报道选编法学院要求法律适用者公开其适用法律的步骤,具体来说,法官必须说明他是怎样认定和确定案件事实,怎样选择或寻找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他是怎样从两个前提中进行推导的,他要宣布法律后果;第三,它要求法律适用的结论与用以判决的前提之间存在一个可检验的推导关系;这个推导关系必须是有根据的、有规则可循的、事后可重复的,而不是一个主观虚拟的推导关系。通过这种事后可重复的、有规则可循的法律方法,法官才可能对同样的案件作出相同的裁判,也只有通过对法律方法的检验才可能检验法官在事实上是否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了相同的裁判,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参与:司法民主的核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冯驰

司法民主并不是 “司法”与 “民主”的简单叠加,司法民主在蕴含民主精神的同时也具有鲜明的个性,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司法民主就是司法领域应当由人民群众直接行使司法权,司法审判可以不顾法律而仅仅依靠民主原则、方法来决断。

我们认为,司法民主更多的属于参与民主的范畴,其本质是一种防范司法专横的司法机制,通过该机制法官、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和人民群众能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的纠纷解决过程。一方面,司法民主的核心是司法参与。司法不可能照搬议会式民主,但同样应通过扩大司法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反映人民的呼声,防止司法走向专横。另一方面,司法民主要求司法参与是有序和有效的。这就要求将法治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

司法民主在司法实践中是由一系列制度来体现的,主要表现为诉讼主体有效参与司法和人民群众有效参与司法的制度。前一制度主要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和审判组织民主化机制,后一制度具体包括司法公开知情机制、民意沟通吸纳机制、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司法社会监督机制等。

提升司法建议的质量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院长  郭伟清

建立健全司法建议制度,必须做到——   

一是要在深度上下功夫。对于有必要提出司法建议的内容,在裁判案件的基础上,搜集更多的相关资料,通过综合分析和深入调研,发现共性,挖掘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抓住主要矛盾,提出可行措施。

二是要在人员上拓范围。基层法院收案量较大,法官审判任务较重,难以在有限的时间里进行大量调研,导致司法建议的综合性程度不高,实际效果不佳。让调研助理积极参与到司法建议工作中来,不仅可以让他们积累审判实务经验,而且可以发挥和提升他们的调研能力,培养专业视野和素能。

 三是要在考核上重质量。司法建议的质量是其生命,而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是保持司法建议有效性的重要举措。司法建议的质量如何主要是看被建议单位的反馈和评价以及实施的实际效果,法院内部自行考核是不科学、不客观的,有条件的要适时进行 “回访”。

刍议回应型司法理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院长  张斌

回应型司法理论有三个观点——  

1、司法认知性。由古及今,司法的认知过程经历一个由原始社会的神明裁判到奴隶社会的擅断司法,再到封建社会以证据法定主义为代表的规则中心,最后到现在的以证据自由心证为代表的自由裁量这样一个过程。这样一个过程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认知性。

2、司法能动性。司法的能动性,是法官 (院)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它着眼于实质正义的维护而不过于迁就形式正义。

3、司法开放性。司法的完整性强调司法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的循环体系,法律机构通过有意识地与外世隔绝,避免了在运行过程中受外在力量特别是政治权力的冲击,能够按照自己的逻辑规则行事,从而获取其自身的安全。

法理外还有价值判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  郭俭

对于民事案件,从最高院起,就强调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为什么调在判之前讲,这说明调解对当今社会矛盾的处理极具重要意义。遇到疑难案件、判决效果可能不好的案件,要多调,调不了,在法律适用时也要讲求技巧。

古时,海瑞斟酌疑难杂案时有一条逻辑标准: “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海瑞的这种价值判断和取向,其断案不忘情理,符合常人思维的方式,放之今日仍然有值得学习之处。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特别是遇到 “合法”与 “合理”有矛盾时,不能硬搬法律条文,如果法官即将作出的裁判长辈不能接受,晚辈不能接受,社会公众不能接受,那么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是不是用错了法律或对法律的理解不适当。

如果法官不能考虑到这些价值判断,不考虑民意,一味执著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正义与实质正义就有可能偏离,甚至会产生两条轨迹。

回应型司法的规范变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继荣

规范变项涉及的是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各种制度,它勾连了角色变项和机构变项。

在自治型司法下,法官适用的是规则。而在回应型司法下,对具体适用的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    

一方面,对规范的理解范围有所扩大。法官适用的规范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则,还包含法律原则和政策。如果说规则是明晰的,那么法律原则和政策无疑充满了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会带来法律的不确定,给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留下了空白。在回应型司法体制下,规范的模糊性就必不可少,这正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得以发挥作用的空间。通过填补这些空白,规范得到了具体的个殊化的解释,从而有利于各种社会纠纷的解决。

另一方面,目的性推理在规范适用中占有重要地位。目的性推理指引着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官根据法律的目的,从事着 “司法性的立法”。这种“创制”法律的活动必然要求法官向它所处的时代寻求法律的资源。正是在这里,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将法官引向了法律产生的本体——社会,司法实现了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转向。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院长  席建声

 疑难案件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发生冲突与碰撞的重要场所,只要有疑难案件的存在,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

法官不可能因此而拒绝裁判,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司法层面看,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是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中做出正确的选择,这种选择实质上是价值的选择。

 因为规则与原则冲突说到底是不同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当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发生时,法律必须权衡所有相关的原则及其所代表的社会价值,即必须进行同一法律秩序下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或者说,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离开法治的框架或前提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都不具有合理性。法官则必须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各种价值因素,从维护和体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的结合上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来源:上海法制报 2010427A0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