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论坛第十二讲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顺利开讲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7-10-27浏览次数:180

       2017年10月25日晚间,上海财经大学法学前沿讲座第五讲在法学楼211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邀请了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王迁教授,主题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宋晓燕教授主持本次讲座。

       王迁教授用生动的案例和清晰的逻辑剖析了中国著作权法的“前世今生”和当下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整场讲座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内涵,从案例到原理,从国际公约到国内法规,逐层推进,层层演绎。王教授主要从“传播模式”、“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个人选定的地点”、“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发行权的区别”五个方面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

       首先,王迁教授以莫言小说《红高粱》为例,解释知识产权中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权,实质是控制他人的特定行为。而知识产权中的直接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领域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存在过错认定上的区别。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过错并非认定直接侵权的要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

       其次,教授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设的一项专有权,针对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以2008年北京海淀区“奋斗案”、2009年北京东城区“宾馆传播电影案”等一些列案例,论证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于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定时播放(网络直播、网播、线性传播)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十条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限于服务商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随后,王迁教授指出现实中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误解深层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参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规定已远远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导致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无法受到“广播权”的规范。法院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解决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的纠纷,这种方案有待理论上的证成和立法上的回应。当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虽然不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囊括,但该行为侵犯著作权人权益毋庸置疑。

       另外,王迁教授比较了中美两国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对“复制发行”的解释。讲解中,王迁教授始终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无法律则无权利,法律解释应当基于对文本的完整解读,善于利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

       互动环节中,王迁教授和同学们针对《刑法》217条“复制发行”的释义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教授就相关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解答。王迁教授对著作权法深刻独到的理解和严谨踏实的学术魅力,深深感染了在座的每一位同学。最后,大家纷纷以热烈的掌声感谢王迁教授带来的精彩演讲。(撰稿人:薛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