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功能及新行诉法修改中的争议问题》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05-17浏览次数:561

       2016年5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刘飞教授来到上海财经大学法学论坛做了题为“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功能及新行诉法修改中的争议问题”的讲座。讲座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徐键副教授主持。

       刘飞教授系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中方联席院长、博士生导师,一直从事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比较行政法的研究。本次讲座中,刘飞教授在行政诉讼法有新的修改的背景下,给同学们阐述了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功能及其在中国立法中的体现,以及新行政法修改中的十个争议问题。

       刘飞教授指出,新行政法的修改过程中,类型制度是最高法强推的问题,曾是新法修改的一号问题,后来降格为二号问题。类型制度就是将行政诉讼中的各种诉讼进行类型化。学术界认为中国行政诉讼存在非类型化问题,规范化、流程化得不到解决,推行类型制度便于法官进一步掌控行政诉讼流程。

       目前,对于类型划分的标准并不统一,不同国家甚至不同学者都有不同标准。其中主要的有四个划分标准:(一)基于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制度的划分标准来划分;(二)基于诉讼标的不同来划分;(三)分为消极防御之诉和积极要求之诉;(四)针对诉讼标的的法律现时效果来区分,比如预防性诉讼、继续确认诉讼。

       类型制度的功能,学术界认为主要有三点。第一是类型制度可以拓展行政诉讼的涉案范围,刘飞教授认为这个观点颠倒了因果,在技术上不成立,应该是先拓展涉案范围,再进行类型化。第二是类型制度有利于诉权的扩展,学术界因此认为类型化是个趋势,刘飞教授认为学术界对于“趋势”一说的理解有误。这个趋势实际是指从过去到现在,而非从现在到未来,而且实践中类型化的立法也是为了适应实体法需要,而非出于为了完善类型制度。第三是类型制度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结构和功能的完善,刘飞教授指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类型制度,但是在行政诉讼的七个构成要件中有五个要件,我国的规定都是世界上最详细的,说明即使没有明文化的类型制度,也可以对行政诉讼的结构规定得明确具体。

对于新法在类型制度方面的规定,刘飞教授认为是很务实的。

       之后,刘飞教授简单介绍了新法修改中的争议问题。(一)一号问题,设立行政法院;(二)受案范围,删不删具体行政行为;(三)管辖;(四)经复议行为的被告制度;(五)暂时权益保护制度;(六)举证责任;(七)调解制度;(八)负责人出庭制度;(九)行政协议(十)撤销理由中加入“明显不当”。

       针对现场同学的提问,刘飞教授进行了耐心的解答并给予了行政法学习的建议。最后徐键副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总结。(供稿人:辜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