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专题研讨第四期: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11-25浏览次数:580

       2015年12月6日14点至16点,竞争法专题研讨第四期在研究生院304会议室举行。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法学院张占江副教授及其指导7位硕士研究生参加了本次研讨。

        首先,本次研讨会主讲人王允朝同学简要地介绍了“百度诉青岛奥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以此案为基础分析、总结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律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然后,具体阐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标准化的解决途径。

与会师生围绕王允朝同学所作报告及相关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罗翀同学提出,在新型商业模式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在认定不正当竞争前,应明白什么是正当竞争。大家讨论后,张老师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0多年来,我国市场环境和竞争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业态,而其能适用不辍,就是因其原则性和灵活性,有较大的解释和适用余地。而如何对其解释和灵活适用,就是今天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意义之所在。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中,要以是否符合和促进健康的竞争机制,作为衡量市场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健康的竞争机制确立一种平等公平的游戏平台,遏制竞争者的不正当妨碍、搭便车、诋毁或者混淆误导行为,使消费者能够得到不受扭曲的商业选择。在市场竞争中,正当的竞争应当是以最低的价格和最高的质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健康的竞争机制鼓励以质优价低的方式从事竞争。偏离这种轨道的市场竞争就是不正当竞争。

        钱韵同学指出经济法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也在演进。大家讨论后,张老师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先后经历了由竞争者保护、消费者保护再到维护不受扭曲的竞争的变化。即,最初的着眼点是保护竞争者,后来强调保护消费者,再后来强调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保护公众利益,体现为保护不受扭曲的竞争。如有德国学者所说,无论其呈现的具体形式如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经济法。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时对竞争行为的判断还是要回到经济法上来,考虑竞争行为的外部性,考虑法院判决对市场竞争和创新的示范作用。

       岳雅莉同学的疑问是司法适用时一般原则和类型化规定关系。对此,张老师指出:竞争自由是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于竞争行为进行限制是例外。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本质上涉及的是法律禁区与公有领域的关系,即以公平为标准对市场竞争施加干预的领域,限制了竞争的自由,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的禁区;自由竞争的领域则属于公有领域。因此,妥善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类型化条款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

        最后,张老师对本次研讨会做了总结:第一,从竞争机制上界定正当性,其核心标准在于“不受扭曲的竞争秩序”,竞争正当性判断的定位点在于绩效竞争理论。第二,竞争自由是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于竞争行为进行限制是例外。在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务必要时刻注意维护自由竞争的基本价值。第三,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法律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保护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下午16时后,本期研讨会在大家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