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前沿论坛之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探讨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11-09浏览次数:504

       2015年11月6日,上海财经大学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前沿论坛第三场在行政楼五楼举行,浙江大学法学院张谷教授作了主题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探讨》的专题讲座,讲座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主持,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庄加园教授进行评议,近50位教授、研究生参加论坛。

       张教授以上海远大学习广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案为例,通过对案情和法院判决的陈述,提出并探讨了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八个问题。

       首先对约定购买权和法定购买权进行了区分,约定购买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但法定购买权的合理性有待讨论。张教授认为在住宅等不动产租赁合同中,基于社会传统、人情关系等因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商铺租赁和动产租赁的正当性需要质疑,中国传统的铺底权和法国商法“商事财产权”中对商用房屋租赁和住宅租赁优先购买权的区分值得我们借鉴,而动产租赁的优先购买权会影响动产交易安全,因此对不同类型租赁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辨析。针对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强制订约效力的请求权”这一学说,张教授认为,一方面,有强制订约效力的合同通常需要具有生存照顾(如供水供电、大众运输、电信)、法律明确规定(如机动车强制保险)、垄断地位行业等条件,而优先购买权难以与上述情况的必需性相当,其强制订约效力值得质疑。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一种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张教授通过优先购买权能否独立让与?能否被侵害?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可否附条件附期限?是否应有形式上的要求?等多个问题的分析探讨,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条中将优先购买权定义为一种请求权的观点不甚合理。而且采用请求权说,一旦所有权人出现通知瑕疵,极易引起道德风险。

       张教授发言结束后,庄加园教授进行了评议,认为优先购买权其实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将对所有权人的影响降到最低。优先购买权需要在住宅不动产、商用不动产和动产租赁之间进行区分。另外,庄教授也认为将优先购买权评价为请求权不甚合理,否则请求权的很多原则都无法适用。评议结束后,在座听众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结合两位教授的发言进行了积极讨论,充分交换了各方观点,最后,论坛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结束。(供稿人:王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