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8日晚,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在国定路校区行政楼一楼梯教为我院师生做了题为《论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专题讲座。讲座由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主持,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庄加园博士作为特邀点评人出席了讲座。
叶金强教授这次讲座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事实层面上,侵害他人生命会导致哪些损害;现行法解释论支持哪些损害赔偿;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采取何种法律构成;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同命同价诉求在作为新闻热点冷却后法律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叶教授认为,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受害人生命权侵害责任和近亲属身份权侵害责任组成。生命侵害于死亡不可逆转地将要发生时构成,仍有主体资格的受害人此时即取得了生命侵害之抚慰金请求权以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于死亡实际发生时转由受害人的继承人继承。身份权侵害于受害人死亡时构成,近亲属取得抚慰金请求权以及继发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的抚养利益以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均通过继承规则来实现,而不采固有利益侵权构成之模式。我国生命侵害之赔偿实践中,精神利益被过度低估,导致最终的赔偿数额的高低主要取决于物质损害的大小,引发了“同命不同价”之批判。解释论上,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第22条之规定,在坚持物质损害赔偿差异化处理的同时,对精神损害作平等的评价。根据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场合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这样解释就能认可受害人生命侵害之抚慰金请求权,并大幅度提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金数额,彰显生命的精神价值,冲淡物质损害赔偿在死亡赔偿中的比例,实现人格平等的价值诉求。
讲座尾声,徐慧副教授、庄加园博士和李宇博士对讲座进行了精彩的点评。提问环节结束后,讲座在老师和同学们的掌声中圆满结束。(吴锐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