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点30分,法学院第三期学术沙龙第六次活动于法学楼二楼会议室举行。本次活动由法学院老师叶榅平博士主讲《遵循先例原则:英国法官的审判思维和方法》。
叶榅平博士主讲的主要内容是,在英国法院审判中,先前判例具有权威性的效力,“遵循先例”是英国法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在这个原则下,某一已决案件的判决将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通过先例原则,英国法官成了法律规则的事实上创造者。在普通法系,法官享有独特的宪法地位,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多数情况下只是判例法的补充。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以及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为先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独特的司法环境。当然,不能将先例原则的适用与法官造法简单地等同看待,先例原则的适用远比简单的字面含义深奥得多。英国法官并不是机械地按照先例来判决,而是要运用多种方法、技巧和原则,结合以往判例所考虑的理由和论据,并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变化等因素来处理案件,他们乐于创新,但也会考虑到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界限以及宪法对司法创新的限制。因此,先例原则的适用是英国法官复杂的审判思维过程的体现,最为充分地体现了英国法官审判的特征,并成为判例法的核心价值要素。
在自由讨论环节,与会师生分别就自己感兴趣的问题与叶榅平博士进行了交流,比如,葛伟军博士认为如何通过比较法研究来深挖英国判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是这个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地方;樊健博士则从操作性层面提出问题,认为由于英国的判例法传统渊源久远,相关判例往往浩如烟海,当事人如何援引先例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英国是否建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否有类似于美国的restatement报告?等等。胡苑博士和陈芳老师则都关注法官在个案搜寻先例工作中究竟扮演何种角色。参加沙龙的2013级的博士生同学也提出各自的问题。比如,卢显洋关注当判例与议会立法发生冲突时,英国法官会如何处理此种冲突?冯张美则关注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英国遵循先例原则在应用中的异同?
另外,商舒博士虽未能参加此次沙龙,但仍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很有价值的问题:既然本文讨论英国法官,而不是普通法官的审判思维,那就必然要考虑英国法官和其他普通法体系下的法官(例如美国和澳洲)有什么思维方式的不同。在普通法系的国家中,我们一向认为英国法官(其实香港法官更过分)是最因循守旧,不喜变通的,而美国和澳洲地大物博,法律受到州际影响,是比较能顺应时代变化的。也就是说,从某种程度上说,英国法官更遵循先例和教条主义。什么造成这样的原因呢?至少有以下三点1)英国本身是孤岛,和其他欧洲jurisdiction的交流很少;2)英国各地法律一致,没有什么地区间的conflict可以引起变化;3) 英国2012(?)年前最高法院法官和国会根本就不是互相独立的,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法官权限没有美国那么大。因此,我们觉得在普通法系中,英国人的思维是守旧、刻板的,而美国、澳洲更像revised common law states,能够引导潮流。
通过交流,大家发现我们对英国遵循先例原则的理解实际上远远未能达到我们想象中的那么深刻,很多看似琐碎的问题实际上都是我们穿越文化的迷雾去理解异域法律制度文化无法绕开却又经常忽视的重要文化节点。而这或许恰恰是我们的比较法研究超越制度文本的浅层描述而必须重新出发的地方。(陈洪杰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