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3日下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和上海财经大学案例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2024-2025年度第二学期“判解研究工作坊”第七期在法学院220会议室召开,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玉律师以《受贿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探讨》为题与法学院师生进行交流,此次工作坊由法学院李睿副教授主持并与谈。

讲座伊始,郑律师指出,随着反腐高压态势不断强化,受贿犯罪呈现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事实趋于复杂、侦查取证难度日益加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股权代持型受贿、商业机会型受贿、约定受贿等犯罪新样态,司法认定存在难点。为完善受贿犯罪的规制,全力推进追赃挽损工作,受贿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亟待厘清。

而后,郑律师结合其办理的典型案例深入探讨了受贿罪犯罪形态认定的要点。她指出,从法定刑设置来看,受贿罪属于典型的重罪,故针对制造犯罪条件较为充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受贿犯罪预备行为应予追究。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中止,郑律师认为,应当基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准确界分,若行为人受到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后退还贿赂,实际上受贿犯罪已达到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要求,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在受贿罪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上,郑律师结合案例强调,区分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既遂与未遂应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若财物未实际交付,通常不能认定受贿已经既遂。在于某岩受贿案中,一套涉案房产长期登记在行贿人名下,且行贿人系通过按揭方式贷款购房行贿,案发时尚未还清,郑律师认为,该案中被告人尚未取得涉案房产未还清贷款部分对应的经济利益,该部分应被认定为受贿未遂。关于代持股份型受贿,郑律师指出,若行、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方代持的方式收受贿赂,受贿人主动放弃代持股份且涉案股份代持状态已解除的,属于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评价为犯罪中止;若受贿人并未真实放弃涉案股份,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不能获取对应权益的,应评价为犯罪未遂。
最后,郑律师总结了受贿罪犯罪形态问题的认定思路。她指出,受贿犯罪总体可以分为收受型犯罪与索取型犯罪两类,两者均存在收受财物的行为,对犯罪形态的认定应以“收受”行为为抓手,若行为人实际控制涉案财物,宜认定为犯罪既遂。受贿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收受的财物可以分为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基于个案具体案情及涉案财物的性质寻找辩护的突破口。
互动交流环节,同学们踊跃提问,郑律师耐心解答。关于办理受贿案件时一般以何种法益理论作为支持,郑律师认为,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会基于个案具体案情选择合适的理论作为底层逻辑,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关于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如何认定,郑律师指出,在行、受贿双方“双重控制”涉案财物的情形下,例如行为人收受请托人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后请托人私下将银行卡挂失并将部分余额转出,对该部分资金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与谈环节,李睿副教授高度评价了本次讲座。她表示,郑律师本次授课系统梳理了受贿罪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等犯罪形态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了新型受贿行为的认定难点,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性和学术前沿性。报告内容详实、逻辑清晰,充分体现了主讲人在职务犯罪领域的丰富经验与深厚积累,对郑玉律师的精心准备与精彩演讲表示衷心感谢。
供稿|王可宁
供图|陈柏霖
审阅|李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