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回顾|金融法治大讲坛第八期“英法德三国信托法演进史及其在当代执行法中的意义”学术讲座成功举办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5-04-16浏览次数:10


2025411日晚上,上财·金融法治大讲坛第八期在法学院116会议室举行,德国弗莱堡大学教授罗尔夫·施蒂尔纳(Prof. Dr. Dres h.c. RolfStürner)莅临,并以《英国、法国和德国的信托演进史及其在当代执行法中的意义-中国民法进一步开放的蓝本?》为题演讲。

本次讲座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刘洋副教授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陈畅博士承担主要翻译工作,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舒广总裁、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樊健副教授、马强伟老师和周心童老师担任与谈人。



刘洋老师对施蒂尔纳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同时向与会专家学者表示问候和感谢。



施蒂尔纳教授以深邃的历史视角与细致的比较法分析,系统解构了英国、法国、德国信托制度的演进脉络,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制度对话架设桥梁,尽管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存在差异,但其功能与历史根源高度趋同,更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化革新提供了范式参考。

罗马法作为现代信托的“母体”,早在古典时期便孕育出两大基石形态。“担保型信托”(fiducia cum creditore contracta)中,债务人通过所有权转让为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仅在违约时可处分财产,其逻辑与现代让与担保高度契合;“管理型信托”(fiducia cum amico contracta)中,受托人基于信托协议为委托人管理财产,衍生出债权义务与物权约束的双重属性,成为当今非自益信托的雏形。在日耳曼习惯法、中世纪共同法与近代法典化浪潮中不断变形重组下,催生出三国风格迥异的信托范式。

德国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为根基,信托构造中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凸显出其债权性效力,符合《德国民法典》第137条的规范意旨,同时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体现出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特征。然而,在信托设立上,因“直接性原则”限制,信托财产须直接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灵活性受限,随着物权登记数字化,学界也呼吁对这一原则进行松绑。

英国法信托制度以受托人之“普通法所有权(legal title)”与受益人之“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分离为核心,后者使信托财产在破产与强制执行中免受受托人之外部债权人侵蚀,但不影响受益人之信托受益权之执行。但在借助权利登记与形式化而愈加强调法律确定性的趋势下,衡平法所具有的公平性特征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维续,实无法预料也。

法国法在2007年始设信托制度,同样区分“管理型信托(fiducie-gestion)”与“担保型信托(fiducie-sûreté)”,并通过全国信托登记簿与税法特别登记严控滥用风险。但在其严格遵守的“合意原则”框架下,构造出信托这种广泛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效力其理论难题,引发出关于信托权利之法律性质的激烈争议。

进而观察中国法。中国《民法典》虽在动产抵押、浮动担保等领域取得突破,但相比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体系外将新型担保并置的做法,中国未能意识到充分融资担保的迫切需求,缺乏关于以担保为目的之信托合同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以司法解释填补让与担保漏洞,但缺乏系统性立法支撑,易引发裁判分歧。



与谈环节。舒广总裁与各位与谈专家就让与担保的客体、中国让与担保实践进行了讨论。叶名怡老师向施蒂尔纳教授提出了关于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再处分的性质、错误汇款人中的拟制信托、让与担保登记的三个问题。樊健老师延伸阐述了中国古代家事信托的理念和中国信托法视角下的让与担保。其他老师和学生也共同参与了讨论。

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稿|陈美帆

供图|吴慧婷

审阅|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