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8日下午,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前沿论坛第20讲在法学院116会议室举行,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院副院长殷秋实老师莅临,以“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公司决议效力”为题展开演讲。本次讲座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刘洋副教授主持,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沈小军副教授、周心童老师与谈。
殷秋实老师着眼决议行为的性质,从《民法典》第134条决议行为的体系位置和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展开,认为相较“意思形成”说,从“法律行为”视角下看待决议行为更为可取,其须克服的困难较小而制度解释收益较大。对比法律行为效力和决议效力,两者在“效力未定”“不成立”的效力状态上有所差别。而就法律行为中的效力待定而言,若将这种效力瑕疵引入到决议上,可能并无必要,例如逾越股东会权限作出的决议,认定无效后重新作出决议即可,无效路径就可得以解决。
殷秋实老师第二部分论述决议无效的类型划分。从现有立法和学理讨论来看,公司决议无效制度以无效决议侵犯公共利益为基础与前提,但实际上,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司法判决中部分会指出利益被侵犯的特定主体,或是说明被侵犯的权利,内容违法的公司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而且后者才是主要类型。那么侵犯私人利益的违法决议效力如何?若认定决议绝对无效,虽符合法条文义,但背离无效指向侵犯公共利益的效力形态;若以决议可撤销作为结论,可与法律行为中的可撤销制度相契合,但存在文义冲突,与决议可撤销的原本事由不协调。更可行的路径是,认定决议相对无效,即仅特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的无效。相对无效一方面满足公司违法决议侵犯私人利益的前提,且能够与决议可撤销形成保护程度的区分;另一方面处于法条的文义射程之内,也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殷秋实老师在第三部分阐明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之间的关系。就决议不成立和无效而言,两者效力事由不同。决议无效的事由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判定无效,只能被认定为可撤销,但可撤销本身是受限的,其撤销起算点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不成立的效力状态是为填补无效事由的外延限制产生的“补漏工具”,若将无效事由放开,不成立可以吸收到无效中进行规范。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之间也是如此。《公司法》第27条相较《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删去了决议不成立的开放性事由,那么对于原先开放事由中最主要的一种情形,即存在召集对象瑕疵的决议效力,交由《公司法》第26条解决,该条第2款采撤销的主观起算时间,“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请求撤销。也就是说,对于一些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过立法技术上改客观起算时点为主观起算时点,可以归入到可撤销中解决。
基于上述分析,殷秋实老师最后得出结论: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和具体规则的构建,将决议无效区分为侵犯公共利益型的绝对无效和侵犯私人利益型的相对无效,进而形成四分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系,即决议不成立、决议绝对无效、决议相对无效、决议可撤销。考虑到公司决议不成立与绝对无效在效果上的相同,以及公司决议相对无效与可撤销的同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四分体系其实可以递归为两个维度,即依据瑕疵轻重程度确定决议效力:严重的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会导致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或绝对无效;较轻的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会导致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就此,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仅包括广义无效和广义可撤销两种形态。
与谈环节,刘洋老师认为法律行为上的效力待定,在公司决议上仍有理论探讨空间,在决议行为无效和可撤销之间,效力待定不失为一种必要的中间效力形态。
周心童老师结合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三分法和决议效力瑕疵两阶层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德国法在坚持决议无效理论的前提下,通过实务技术上的细化,可以维持其理论的自洽。对于决议不同于法律行为理论之处,作为法律行为的例外处理,仍不影响决议行为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借鉴。
沈小军老师提出我国存在现实中民商合一但理论研究上民商分立的现象,赞同殷老师法律行为视角下探讨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的研究方法;并强调在这种理论借鉴中不能忽视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特殊之处。
最后,刘洋老师再次对殷秋实老师的到来表示欢迎和感谢。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供稿:陈美帆
供图:陈 睿
审阅: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