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2日下午,第五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采用线上会议形式,在无讼学院平台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承办。
来自台北大学法律学院、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铭传大学金融科技学院、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等两岸多所高校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学出版社等实务部门从事信托法研究和实践的专家学者出席会议。
开幕式
本次会议的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主持。葛教授首先对与会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感谢各位专家长期以来的支持,北京(上海)炜衡律师事务所倾情相助,以及无讼学院提供的平台支持。随后提出本次会议主旨:在《民法典》即将实行的背景下,如何在《民法典》时代下发展和完善《信托法》。这不仅仅是学术界关心的话题,更是关系到我们国家法制的未来。
开幕式的第一位致辞人,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郑少华教授首先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疫情并没有影响两岸信托法研讨会的如期举行。郑教授指出,《信托法》实施到现在已经20年了,在社会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修订使其更符合中国的实际,符合信托行业的发展确实是非常重要议题。郑教授认为典型的《信托法》是一个舶来品,我们需要讨论其在大陆法的框架下有哪些内容应该得到修正,尤其应当结合《民法典》实施这一背景,以讨论推动我们国家信托法制的发展。最后,郑教授欢迎诸位与会专家有机会能在线下莅临上财指导。
开幕式的第二位致辞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郭俊主任首先代表北京(上海)炜衡律师事务所对此次研讨会顺利召开表示祝贺和感谢,同时表达了因疫情原因导致本次论坛只能在线上进行的遗憾。郭主任随后了介绍北京(上海)炜衡律师事务所在今年完成的海内外布局,及律所对社会责任的重视。北京(上海)炜衡律师事务所在自身经济效益和律所规模增长的同时,在上海各所高效设立奖学金和助学金,激励法学后备人才;并且长期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多次和上海多个院校开展了院校和事务所的合作。在过去的几年里积极参与承办了两岸信托法制论坛。郭主任表示在此前的两岸信托法制论坛中,他聆听了两岸学者精彩演说,切身体会到两岸《信托法》研究与时俱进,并最后祝愿本次线上论坛取得圆满成功,两岸学者能够百花齐放,共同携手实现法制中国梦努力。
第一单元:信托法修改的重大问题
研讨会第一单元《信托法修改的重大问题》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主持,报告人分别是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志诚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廉慧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高凌云教授、福州大学法学院朱圆教授、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助理教授蔡钟庆老师,评议人分别是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编审刘文科主任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大创老师。
01
王志诚教授报告的主题是《台湾公益信托法制的修正趋势及评论》。王教授首先介绍了台湾公益信托的发展历程,指出法务部的解释造成了公益信托实务运作的困难。随后重点报告了《信托法》第八章关于公益信托的修正草案。详细分析主要从委托人、信托监察人、受托人、咨询委员会的权限四方面展开。王教授指出公益信托需要作出改革,目前法务部的解释留有一定空间,例如受托人存在咨询委员会意见的义务,而咨询委员会所提供的意见是符合信托本旨则应受到拘束。公益信托在许可制下要求主管机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也加强了监督权限。目前修正案中对公益信托的治理结构(主要从受托人和监察机关等关系人的权限分配)、咨询委员会的定位、信托监察人的消极资格、利益冲突的避免机制四个方面作出新规定。针对公益信托支出的金额过少问题,王教授提出公益信托依照信托本旨所支出的金额,除了设立当年度之外,原则上不可以低于年度总支出的50%。此外,公益信托的奖助、捐赠也应当符合公平性原则,对于个别团体、单一团体、法人和个人的奖助和捐赠不能超过10%的观点。王教授最后提出:信托监察人应该规定积极资格条件;在公益信托的财会制度上,对符合一定规模的公益信托匹配会计师签证;资讯揭露建议尊重捐助者和受捐赠者的意愿;在过渡条款上,如果未来有积极资格的要求,而现在的咨询委员会和信托监察的很多人在不具备积极资格的要件下,可以采用让其继续担任直至任期届满为止,再逐步做调整。
02
赵廉慧教授报告的主题是《民法典和信托法的发展》。其首先指出《民法典》对于促进《信托法》的发展可能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具体的制度细节方面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随后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详细介绍。一是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信义关系。信义关系在民法典中有规定,应注重其特性。二是法律行为,信托设立行为可以采复合行为说。第一个行为可以理解为是负担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处分行为,如果为处分行为,只要做出完全的处分行为即可,《信托法》上的宣言行为是非常典型的例子。三是信托财产的财产权结构。信托财产权是一个概括财产,但是《民法典》对概括财产的概念重视不够,这个概括财产可能形成一个所谓的财团,这个财团可以形成一个财团法人,也可以形成一个非财团法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毫无疑问,受益权需要区分信托类型。民事信托类似债权,商事类似于股权。四是关于组织法和主体法。信托不是主体,虽有法人化的趋向,赵教授认为可以商事实体化,在税务上有特别待遇即可。信托法人化很危险,因为非法人组织无法包容信托。五是信托法的独特救济,研究民事救济制度,在这个体系当中应当更加注重受益人的保护,为其提供更充分的救济,是民法、商法学者所需要面临的重大课题。
03
高凌云教授报告的主题是《信托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修改建议:第一,在信托法的立法目的上,用关系人替代当事人的说法,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同时删除促进信托业发展这一目的。第二,关于信托的定义,建议将委托人改为信托人,财产权改为财产,委托改为转移或为其他处分,委托人的意愿改为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一更客观化的标准。并且提出信托应当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而非行为。第三,在信托法的适用范围上明确境内产生的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第四,区分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受托人为信托机构的是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是信托机构之外非以营业信托为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且增补条款:明确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商事信托推定为不可撤销,民事信托推定为可撤销。信托文件可以规定撤销条款,信托文件未写明,如支付了公平价款的信托为不可撤销,受托人为由为取得信托财产支付了公平价款的信托为可撤销信托,撤销之日起生效。第五,在设立信托方式上,除了书面形式,建议增加录音录像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托设立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书、信托合同、信托遗嘱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书面文件。还应当规定危急情况可以通过口头遗嘱设立信托。没有采取以上形式,但是实质上形成了信托关系也应当予以认可,从而扩大信托范围。第六,在信托登记上,高教授提出应当区分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明确登记机关和登记义务人以及新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
04
朱圆教授报告的题目是《我国信托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其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予以介绍:第一部分是我国现有的《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第二部分是构建我国信托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逻辑;第三部分是英美信托法中的时效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最后是提出建议。具体而言,英美信托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包含两个部分内容,一是成文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则;二是衡平法所设定的拖延或者懈怠规则。在衡平法所设定的拖延与懈怠规则可以作为成文法所规定的时效规则的补充。朱教授通过对比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模式,设计一年和五年两种时效制度,同时引用《民法总则》中最长的二十年时效制度。
05
蔡钟庆老师报告的题目是《台湾信托法2.0法制下的光影变幻》。报告指出2020年9月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信托2.0全方位信托推动计划,期许能够引导台湾的信托业提升信托服务功能,发展配合民众生活面向的需求。就台湾地区的现状来看,信托业是金融机构兼营,而信托部是交易处理单位,就完整的信托业务的发展和培养信托专业人才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另外,由于高龄化和少子化趋势,信托由偏重理财信托向全方位信托事务转化。蔡老师随后介绍了台湾信托业在发展全方位信托中的具体业务,并指出,为应对目前台湾希望发展的部分,需要作以下检讨:引导业者逐步提升信托部门职能及组织架构;修正信托业的薪酬制度之订立考核原则;放宽行销推广信托业务;演绎发展信托公司的可能性;研讨法令加强对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协调强化预售屋信托机制之落实等等。重点除了发展专营信托,另外一个是建构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制,最后以期实现完善台湾信托法制和税制为目标。
评议人刘文科主任提出:信托在日本法上经历了债权说、物权说再到新债权说,学说一直在不停发展,日本的传统是运用民法法教义学解释《信托法》。刘主任认为《信托法》和《民法典》之间是有一个互动关系,一是借助这次《民法典》的制定可以在《信托法》的法教义学上有所发展,例如,能否借着《民法典》的颁布,更多地在法教义学的角度去考虑信托无效或者信托撤销之后之结果。另一方面,《民法典》颁布之后应当考虑《信托法》的修改问题。以《民法典》第388条为例,这一条款完成了从形式主义担保法向功能主义担保法的转变,这个思路可以带到《信托法》中重新审视我们《信托法》:信托财产转移是不是可以从功能主义视角来认定实质上已经成立功能上的信托关系,受托人是不是因此符合信托的受托人,值得讨论。另外,刘主任提出演讲人再讲到公益信托和安养信托等时都提到了信托的治理问题。他在此介绍了新井诚教授著作《信托法》,该书将信托画了一个谱系,他益信托越接近法人、自益信托越接近委托。两端的界限是公益信托和法人制度之间有无法人人格的问题,在自益信托和代理之间有没有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等。刘主任认为从这个角度考虑,确实公益信托很接近于法人制度,可能可以参照公司治理结构。
评议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大创老师指出,《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的确存在对信托忽视的情况,但对信托法的理论发展影响并不是十分重大。首先《民法典》规则要求有一定的抽象性,而信托的构成具有多样性,能否或者是否有必要抽象出一种统一的规则,而不减损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实践价值存在疑问;二是不纳入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亦可借助判例和学说完善信托法理论。以德国为例,其信托法发展主要由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学说来推动,现在已经形成一种独特的判例法和习惯法,所以更重要的是对现有的《信托法》进行教义学研究和体系化。陈老师认为大陆法系信托理论亦值得进一步研究,如信托双财团理论。对高凌云老师提出的信托法修改建议,陈老师表示赞同,但对将移转“财产权”改为“财产”有不同意见。王志诚老师指出的台湾地区公益信托现存问题,在大陆地区亦存在,如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资格问题未有详细规定。其修法建议可供借鉴,但须结合大陆地区实际情况。
第二单元:商事信托的法律构建
研讨会第二单元《商事信托的法律构建》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主持,报告人分别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教授、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倪受彬教授、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朱大明副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徐承志。评议人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吴至诚老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代文律师。
01
楼建波教授报告的题目是《商事信托与信托法的修订》。报告主要从四个部分展开,首先,楼教授指出了要重视商事信托的原因,一是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提出修改信托法,就两家机构职能而言其侧重点在于商事领域;二是就目前我国信托实践而言,主要发展的也是商事信托。其次,楼教授认为,商事信托的研究难点在于商事信托的定义,日本学界对商事信托的定义主要是描述和列举,未在法理上形成有关商事信托的理论。英美法系的一般信托制定法未规定商事信托,主要是通过特别法规制商事信托。楼教授认为,能否抽象商事信托的一般法理是有疑问的。营业信托与商业信托有区别,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是从受托人的角度的分类,而商事信托和非商事信托是从信托计划上看的。。三是提出《信托法》要满足商事信托发展的需要,应该做以下三方面的修订:一是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二是在《信托法》的受托人义务部分区分强制性规则和缺省规则;;三是对信托财产托管人进行规定。最后,楼教授提出商事信托法制的完善不是信托法的单兵突进,而需要民商基本法的完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商业信托部门法等各方面共同进步。
02
倪受彬教授报告的题目是《资产管理信托与民法典的制度衔接》。其以一个新的思路即受托人的权能来展开分析。倪教授首先介绍了他人财产管理目的与权能让渡图谱,信托中受托人权能主要是以下三个:占有、管理、处分。以权能渐次让渡角度来看,代理、担保、不当得利、意定监护、信托也存在相应的权能变化。倪教授随后详细分析了《民法典》规定的管理他人的工具的利弊,例如委托代理因任意撤销权以及代理权限,导致没办法做长期资产管理。利益第三人合同因为本身是债权,没办法保护利益,不像信托具有信托架构的优势。有限合伙有50人的人数限制,是闭锁的,不适合做大规模整合财产和集合投资资产工具。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和受托人义务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商业判断规则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信托作为《民法典》相关的管理工具,应该更多的赋权给受托人。倪教授最后指出《民法典》与《信托法》的衔接只有寄希望和《信托法》之间的匝道,至于匝道怎么修还需要学界进一步讨论。
03
朱大明教授的报告题目是《日本商事信托的运用》。朱教授首先澄清日本的商事信托并没有商事信托这样一个概念。随后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介绍:一是日本信托规范的法律体系,日本信托规范法律系统有《信托法》,当然也包括《信托业法》,在某些特定领域的法律,比如金融机构兼营部分,比如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部分,包括信息披露部分,相关的种种法律共同构建出日本信托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就日本发展商事信托的经验来看,只有各个部门法合力才能对信托发展有更加积极、良好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二是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分。商事信托在日本较早被提出,但从业者并不致力于信托法商业信托类型的建立。商事信托在日本大背景之下,其发展必须遵循商事活动一些基本的特征。因此商事信托法在制度过程中必须考虑商事的规则、商事的理念,甚至商事的具体的制度。日本2006年《信托法》修改内容里面并没有采用商事信托概念,只是在很多制度里面建立或者引入商事活动或者商事规则的理念,在具体细节上建立更多和商事规则更接近的一些制度。三是介绍了主要的商事信托类型:存款型商业信托、运用型商业信托、转换型商业信托、事业型商业信托等四类商业信托。就商事信托的运用与发展现状来看,朱教授肯定了借鉴商事规则这一理念。同时指出仍应注意到日本今天以商事信托为对象而建立的信托制度面临以下问题:如何提高投资者的收益,如何使商事信托更多发挥社会责任,包括怎么更好地提高商事信托目前的规模,规模里面也包括商事信托应该更加国际化,单一结构下导致整个商事信托最终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偏向有资产的人问题。这些问题对中国接下来《信托法》修改可以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04
李宇教授报告的题目是《信托法应充分顾及商业信托的特殊性》。核心观点是有必要为商业信托制定一系列的特别规则,但是同时也要保持《信托法》作为信托一般法的共性。首先,李教授指出商事信托概念难以界定,目前学理上没有共识。相对比较有共识的是商业信托的概念,商业信托是在《信托法》既有的类型当中能够和其他基本的信托类型相并称的基础范畴,《信托法》第3条定义了民事、营业和公益信托,在英美大致也有三大范畴的划分:普通信托、商业信托和公益信托。至于信托该不该有主体资格问题上,承认普通信托的法人主体资格会削弱其灵活性。在商业信托下,法人说有其实益,商业信托存在主体化的需求,我国现行法未确立商业信托的主体资格,但证券投资基金等事实上已经以主体身份实施行为。内部关系上,信托法诸多规则不适合于商业信托。举例而言,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权利较大,而英美法上,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原则上即退出信托,权利义务主要集中在受托人与受益人关系。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较多权利的合理性在于能够顾及到家事信托的特殊需要,但这样的规则不适于商业信托。例如在受益人对委托人和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其受益权,这类似于赠与合同中委托人的法定撤销权和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都是无偿移转财产制度当中所具有的规则,但是在商业信托的场合,受益人对其他受益人有侵权行为时,应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解决问题,受害人不应享有剥夺加害人受益权的权利。受托人的义务在商事环境下需要调整,应当更加尊重合同自由和交易的结果,并顾及到营利性事业的特别需要。《九民纪要》对谨慎义务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对营业信托来说不合理。美国普通信托和商业信托受托人的归责事由和举证责任不同,在商业信托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我国在公司法和资管领域中已经有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05
段磊教授报告的题目是《我国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结构的法律问题研究》。段磊教授的报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公募REITs在信托中的定位;二是我国公募基础设施REITs的产品结构;三是我国公募REITs产品架构的完善路径。段教授首先介绍了房地产做信托REITs属于投资信托,随后介绍了我国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现状,指出今年在证监会和发展发改委牵头之下出台的两个试点文件,标志着中国境内已经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募REITs产品。随着这两部法律文件的推出,我国被认定为全球第42个引进REITs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段教授接下来分析了类REITs和REITs的区别,其主要从非本质上和本质上的区别两方面分析。着重分析了二者产品架构上的区别,对我国采取的多层次结构进行详细分析。最后提出改革的目标可以定为如何实现公募基金直接对基础资产房地产本身的控制,一个明确的改革手段是直接由公募基金发行基金份额给投资者,由公募基金直接持有和控制基础资产。第二步依靠信托登记制度来实现公募基金对资产的限制。在此存在两个选择,一是完善《信托法》,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我们可以构建单层契约型的REITs,二是公司型REITs产品架构绕过信托登记的困难。
06
徐承志博士报告的题目是《信托法原理在REITs治理中的应用》。徐博士首先讨论了REITs的业务原理,提出REITs跟普通的公募基金区别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的投资,二是不动产的管理。REITs项目在投资交易阶段兼有金融属性和不动产属性,在项目运行阶段是有不动产属性,体现出比较强的非标准化投资以及专业性的需求。正是因为这种专业性的需求和非标准化投资的特征,其治理的基本问题还是优化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各方面的权利。徐博士其次指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三个现实问题:一是大额投资者有比较强的干预基金投资运营和资产运营的倾向,二是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由于非标准化市场管理运营信息不透明度,不规范度可能更严重;三是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或者投资能力问题。最后徐博士提出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法:一是约束大额投资者,从委托人跟受托人权利划分来看,提出《信托法》上委托人自留权利应当受到约束,像公司法上约束大股东权利一样。二是约束基金管理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即受托人受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约束,可以在信托活动中对投资额度和类型做限制,具体主要是通过持有人大会对管理人权限进行约束。域外对管理人的约束是更多地去引入外部独立的委员,独立董事参与项目运营。三是寻求专业代理人,信托受托人的专业性问题,与《信托法》亲自管理义务及其例外有关,因此需要明确亲自管理义务的内涵。
评议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至诚老师首先赞同了楼建波老师关于商事信托定义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如何界定“自益型架构”的问题。另外,关于楼老师认为集合型的商事信托可以借鉴组织法,规定受益人的表决规则,吴老师提出,这可能是对信托法传统教义学的一种突破,当然这种突破肯定也是一种尝试,只是可能需要较多的正当性证立。吴老师认为,倪受彬老师关于资管信托的建议,允许商事信托受托人可以突破信托文件的规定,是一种对传统教义学上忠实义务的突破,也可能会遇到正当性的挑战,因为允许处于谈判强势地位的机构受托人突破信托文件的规定,是对受托人利益的进一步减损。朱老师关于日本商事信托的介绍,吴老师认为,日本的慢速修法或可得出一个立法学启示,即立法者在面对法律的安定性和回应不断更新的商业交易需求,这两个有冲突的价值判断之间应该如何取舍。李宇老师关于商业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论述,吴老师认为,九民纪要对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做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确实是一种严格对待,但它和域外对商业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实体法宽松对待可能并不冲突。对于段老师和徐博士关于REITs的讨论,吴老师提出,在英国法中,REITs不是信托而是法人,组织形态是公司,功能是获得税收优惠,或许也是一种可采的建构模式。
评议人金代文律师指出在这一单元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的出台,作为前线的律师司法工作者一直在经历法律的更新,背后的逻辑在于商业不断地发展,以及整个社会关系的变革。在资管信托问题上,金律师提出虽然《民法典》没有特别体现资产管理信托的内容,但是《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对投资者保护对资产信托的理论支持是相互交叉的。金律师表示通过朱教授介绍的日本信托法学习到虽然日本没有专门的商事信托的领域界定,但是因为长期商业生活的发展,商业信托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实体,而且是有非常完善的规则。金律师认为,段磊教授和徐承志博士从REITs具体应用为内容作的分享也是作为职业律师非常关注的问题,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第三单元:信托法的未来发展展望
研讨会第三单元《信托法的未来发展展望》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沈亢律师主持,报告人分别是台北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杜怡静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副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姜雪莲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曾大鹏教授、铭传大学金融科技学院暨财法系林盟翔副教授,评议人分别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林少伟副教授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夏戴乐老师。
01
杜怡静教授报告的主题是《高龄化下台湾的信托法展望》。其首先指出台湾高龄化的趋势过于快速,应当信托的广泛运用解决相关问题。台湾的《信托法》其实主要也是受日本旧的《信托法》影响,基本架构是以民事信托为主,基本法是民事信托,但是应用上都是以商事信托为主,商事信托主要重在积极管理方面,现在要推广的是民事信托属于消极财产,主要发挥保障资金安全的作用。其随后详细介绍了民事信托跟商事信托的区别,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差别在于适用的法规、信托的受托人、监督机制、费用、受托人义务以及信托解释的弹性上。杜教授强调民事信托是寄希望于利用民事信托的优点即弹性化、标的多元化、费用较低来等来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如减少借名契约的滥用和配合意定监护制度。另外,杜教授还详细介绍了用民事信托规划家族信托的相关问题以及信托契约,提出在民事信托里面应加上忠实义务以配合宣言信托,台湾地区今后立法应学习日本法上的监督机制。
02
金锦萍教授报告的题目是《论家族信托的界定及其规范意义》。金教授首先介绍了家族信托的三种类型即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第一,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特征以及规范意义。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信托不同的是,家族信托特征在于主要为家族利益设立。第二是受益人为家族成员,可能外化为跟家族成员是有关联的人员。家族信托性质上属于民事信托,可能作为规避继承制度和避税问题的工具。第三,介绍了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收益权让与的限制、还有受益人资格的丧失等问题。作为商事信托的家族信托可以考虑以信托方式来管理家族企业,这种方式理论上可行,但实际上与其他商事组织比较没有竞争力。作为慈善信托的家族信托意义在于一些家族企业通过从事慈善事业的方式来增强家族企业内部的凝聚力;或者通过这种方式去培养家族下一代人的能力,培养领导管理能力等等,家族管理或税收方面的考量也可能促成慈善类的家族信托。金教授随后介绍了家族慈善信托的特征,第一个是来源于特定家族,且不应该公开募捐。第二是受托人中有家族成员的参与,需要注意点问题是如何避免或规范自我交易或者是关联交易。第三要规定慈善机构备案制度,经过公益性认定再享受税务部门的税收优惠,这才是具有法律规范的慈善信托。至于家族信托中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并存、剩余公益信托和公益先行信托都是一种混合信托,主要还是税法上规则差异问题。
03
姜雪莲教授报告的题目是《遗嘱信托与继承规则的互动》。报告分为四部分,主要讨论在遗嘱信托的设立层面和在信托的效力层面如何与继承规则互动。遗嘱生效遗嘱信托成立模式下,在《信托法》和《民法典》中都没有规定受托人承诺的性质、信托财产的转移路径。所以姜教授报告首先厘清了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遗嘱信托也是以遗嘱方式来处分遗产,应该参考受遗赠人的规定确定。遗嘱信托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被继承人死亡时信托成立,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是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但继承人也负有协助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遗嘱信托和一般以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不同,一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不可以对内容进行协调和变更;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顺序问题,只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做出的承诺才产生效力。受托人的承诺是受托人义务产生的依据。再次,姜教授详细分析了三大确定性与遗嘱信托的效力问题,虽在遗嘱信托中多少会存在一些特殊问题,但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最后姜教授介绍了信托与必留份的问题,认为设立信托应该受到必留份的约束。具体的侵害样态可能有三种:信托本身侵害必留份、转移信托财产侵害必留份以及取得信托受益权侵害必留份。但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信托对必留份的侵害应为前两种情形。对于侵害必留份的效力应该是遗嘱的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才不至于侵害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04
曾大鹏教授报告的题目是《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协调性问题》。曾教授首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和《信托法》第13条规定,《民法典》和继承编规定可能会和《信托法》产生冲突问题。其次在遗嘱信托设立的规则方面的冲突和协调上,认为《民法典》遗嘱设立形式已作多元化规定,包括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多种形式,《信托法》也应对书面形式作出扩大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遗嘱取得的不动产倾向于采用登记处分制。曾教授还提出以下几个思考问题:书面的遗嘱是以受托人的死亡信托才设立,到底是因为死亡马上生效还是受托人承诺才成立;登记制度信托法所采用登记生效,但就不动产来设立遗嘱信托而言,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更,甚至是对抗力,而不动产的信托登记是一种业务登记,未必涉及到物权变更;遗嘱信托的方式有没有可能用来规避限购;遗嘱信托当中受托人的权利赋予给了受益人,如何避免不正当的利益关系的产生。最后,关于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规则,继承编第1160条和《信托法》第46条产生的冲突问题,曾教授建议参照适用《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将受益人的死亡与弃权的后果等同化,倾向于只有全体受益人死亡才可以终止信托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的充公规则,而不是单个人就可以这样操作,而单个或者是部分受益人死亡,倾向于借鉴《信托法》第46条的规则,分配顺序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其他受益人、委托人或者继承人,这样尽量在私法自治和私权神圣的理念指导下进行财产重新分配,由此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
05
林盟翔教授报告的题目是《台湾家族(福祉型)信托发展之重要问题解析》。题目放在福祉型的主要用意在于参照日本2006年《信托法》。内容大概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运用信托产品解决台湾进入超高龄社会后产生的问题的必要性。高龄信托和不动产跟其他信托业务是天差地别,整个不动产跟其他业务商品上显然落后金钱信托,金钱信托没有办法弥补高龄信托应该要的概念。林教授随后介绍了台湾地区目前的法规状况。台湾从整个信托架构上面来说,参照日本规定,福祉型信托作为家族信托最核心还是要回到民事信托处理比较恰当。第三部分,林教授从受托人角度分析了受托人如何处理的问题,围绕家族信托和福祉型这个概念,重点介绍了日本和台湾目前已经把受托人尽量从金融机构、组织或者是法人架构慢慢地把能够让部分个人来从事,这个比民事信托多一点,比商事信托少一点的中间型架构。最后是法院是否可以介入信托,因受托人是委托人或者未来受益人所信赖的人,所以可以从事对他相关的福祉型的照顾,而法院只能依照客观的标准去选择他做这样的事情,如果由法院过多介入相关的案子会对委托人跟受托人之间非常重要的信赖关系产生巨大的破坏。在委托人地位继承时,林教授建议明确委托人地位继承还可以继承哪些应该要有的权利。
评议人林少伟教授认为信托法未来发展的趋势是着力发展民事信托,特别是福祉型信托或者遗嘱信托,有利于提升社会的整体福祉。在家族信托的目的上,林教授补充,家族信托实际上并非纯粹是为了财产的增值和纯粹公益慈善,很大目的是为了风险隔离。在遗嘱信托问题上,林教授认为其包括两个纬度,第一个纬度是遗嘱信托以《民法典》本身其他制度,特别是继承编制度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第二个纬度是遗嘱信托与其他制度的关联问题。遗嘱信托比较特殊,需要一个监督机制确保其不会成为法律规避的工具,不过这种监督机制到底是采取何种模式这是值得进一步探讨。林教授认为,本单元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或者是解决委托人身后财产管理处分问题,特殊需要信托的信托类别可能值得我们中国借鉴。
评议人夏戴乐老师认为家族信托和遗嘱信托可能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因为从设立目的以及各个信托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跟最初衡平法发展出来的模子比较接近。相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的业务只是用信托制度提供资产隔离的功能,信托制度其他核心部分比如信托法律关系和信义义务,很大程度上在里面失去了意义。夏老师认为,我们国家商事信托面临比较大的改革,在回归本源思潮之下,现在信托公司主流业务受到比较大的冲击,家族信托、遗嘱信托也会成为信托公司新的一个发展方向。在信托和信托业区分的问题上,夏老师认为,信托业法主要是规定信托业务开展业务应受到哪些监管,是基于机构业务的一些特殊性而进行的监管。《信托法》本质更像是组织法,规定信托财产地位以及围绕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关系。目前《信托法》在里确立信托为特许业务,属于信托业法的内容。夏老师对此提出疑问:这样的特许是否必。在信赖关系和专业能力上信托机构都不具备特殊性,把信托业确定成为一个只有信托公司才可以从事的业务需要寻找其背后的理由。
闭幕式
闭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金锦萍教授和台北大学法律学院的院长杜怡静教授做学术总结,最后葛伟军教授致感谢辞。
金教授首先对疫情下会议的顺利召开表示感谢,并对本次选题给予肯定。她认为营业信托核心的问题是营业信托里面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从信托财产到信托本身的成立、生效以及受托人义务。信托法在逐渐回归本源,应用场景由商业领域逐渐到民生、慈善、社会等领域。她还指出《信托法》一方面走向实践,大量规则方面的研究,另一方面,可能伴随着民法的法教义学的开展,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的深入研究也将展开。
杜教授在总结中指出,本次研讨会很重要的一点是《信托法》如何跟我们现有的《民法典》融合,我们牢不可破的观念与比较新的信托观念结合是非常大的挑战。家族传承是大家共通的传统观念,因此家族信托也是两岸共通的议题。另外,商事信托在今后立法政策中扮演如何的角色也是目前比较重要的问题。
最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致辞。葛教授首先公布了本次会议参会人数达2300人,是历年新高,这也是线上会议的魅力所在。随后感谢了各位专家学者一直以来在信托领域深入研究,以及为本次会议围绕《信托法》的发展与修订主题奉献的真知灼见。最后再次代表法学院,对参与本次会议的两岸专家学者,以及在线上参会,一直坚持到现在的各界朋友表达最真挚的感谢和最由衷的祝福;同时对本次会议的幕后工作者,无讼团队、行政团队和志愿者们以及炜衡律师事务所的资助,再次表示忠心的感谢!
本次会议的各项议题都紧紧围绕着《信托法》的发展与修订这一主题展开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各位专家学者都充分地展示了各自在信托领域中所取得的研究成果,互通有无,让大家共同受益,不仅丰富充实了本次大会的内容,同时又让与会者对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以及未来信托制度的发展方向有了新的认识和展望。紧张、充实的会议,在各位专家学者热烈的掌声中落下了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