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宋晓燕教授受邀点评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6-08-24浏览次数:10

编者按: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我院宋晓燕教授受邀对其中两则案例作专家点评,从国际规则适用、裁判机制完善及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等角度,深入阐释案例的示范价值与实践意义。现转发相关案例及专家点评,以飨读者。

案例: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企海外纠纷化解

——浙江某集团公司与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等保函止付、欺诈纠纷案

【案号】

2023)沪74行保234

2023)沪74民初152915401541

【合议庭成员】符望 虞憬(主审) 黄婧

裁判要旨:

在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则,若基础合同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

基本案情:

浙江某集团公司就其两家关联公司对海外体育场项目的安装及供货工程,由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作为转开行向项目总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由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出具相应反担保函。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两家关联公司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总承包商提起仲裁。2023926日,上述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项中同时明确总承包商应立即释放、归还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裁决作出后,总承包商未履行裁决项下义务,并向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亦同时向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就反担保保函提出非延即付保函索赔申请。故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保函止付申请,请求中止支付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118日作出(2023)沪74行保2号、(2023)沪74行保3号、(2023)沪74行保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三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2023127日,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要求实体性终止支付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开立的三份反担保保函及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的三份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

202418日,浙江某集团公司因总承包商已释放相应保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3)74民初1529号、(2023)74民初1540号、(2023)74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指引:

鉴于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见索即付”的特征,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并及时送达止付行。止付程序作为保函欺诈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持续关注后续保函欺诈诉讼情况,及时受理并妥善应对后续保函欺诈纠纷,做好程序上的衔接,以有效遏制不当索赔或滥用保函权利的行为。

一、精准适用国际规则。保函止付程序要求法院在48小时内就保函止付申请作出裁定。上海金融法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研判,并立即联系被申请止付的保函出具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了解情况。经审查认为,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裁决总承包商归还相关保函,以及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已向外国银行发送了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总承包商及某外国银行海外分行仍相继提出非延即付索赔,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高度可能性,且符合情况紧急必须止付否则损失难以弥补的条件,故在浙江某集团公司申请保函止付的次日即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送达反担保函开立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

二、充分发挥司法效能。保函止付具有时效性,当事人纠纷并未实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保函止付的当事人需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提起欺诈纠纷诉讼。在保函止付时效期内,合议庭持续关注跟进当事人所涉纠纷的进展情况,在及时受理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的保函欺诈诉讼后,一方面通过向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送达相应诉讼材料,使涉诉情况同步传递至海外分行和总承包商;另一方面告知原告浙江某集团公司将涉诉情况通知海外分行及总承包商。

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续保函欺诈涉诉情况对总承包商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形成了有效驱动及敦促,促使案涉项目总承包商主动释放本保函并在4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亦相应释放反担保函并解除浙江某集团公司账户项下高达150%的保证金,所涉纠纷得以终局解决。原告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上海金融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裁判意义:

该案中上海金融法院通过正确运用国际规则和诉讼机制,有效保障了“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出海”企业合法权益,展示了中国金融司法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构建更加公平、公正的国际市场环境发挥积极推动作用。该案纠纷的妥善化解作为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范本,被写入2024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专家点评:

保函止付程序是指在认为保函存在欺诈行为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银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避免造成损失的司法程序。法院在保函止付程序中判断存在欺诈的“高度可能性”时,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交易的审查情况、单据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陈述的可信度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几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也指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需满足实体要件,即存在欺诈情形的高度可能性。在对“高度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时,虽然法院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这有助于法院判断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同时法院会仔细审查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以判断其是否系伪造或内容虚假,具体包括单据的来源、内容、签名、印章等方面。另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基础交易中的行为表现,以评估其陈述的可信度。

保函止付程序在保护申请人利益、促使受益人协商解决基础交易纠纷、维护银行信誉和降低风险以及规范独立保函的使用和流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外独立保函的止付裁定,也是首例涉外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案件止付裁定及后续保函欺诈涉诉情况对总承包商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形成了有效驱动及敦促,从根本上促进了当事人纠纷的实质解决,通过纠纷的妥善化解推进了高水平对外开放。

案例六:

涉外仲裁裁决存在笔误的承认和执行

——某资本SPC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

【案号】(2021)沪74协外认3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 王鑫(主审) 许晓骁

裁判要旨: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系属不同请求,需依法分别审查。对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予以承认,但仲裁裁决内容只有具备可执行性,即裁决项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方可准予执行。仲裁主文存在错误,未经仲裁庭更正的,因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项的个别笔误予以主动更正之授权,故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整体效力的基础上,对具备可执行性的主文部分准予执行,而不得径行更正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无法开立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时,其境外汇款申请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规定时,予以准许。

基本案情:

2020119日,申请人某资本SP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某资本公司向某电子公司发放贷款,某电子公司提供质押股份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协议第11条约定:“……(i)司法管辖权。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仲裁条款应适用纽约法律。”因上述《质押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资本公司以某电子公司违反《质押贷款协议》为由,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上述《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34日启动仲裁程序,经双方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于2021223日在美国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查明,某电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份必须可自由交易。申请人随后发现,只有11%的质押股份可供交易。202025日,被申请人承认质押股份受到交易限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违反质押贷款协议致使贷款人有权终止交易并追偿损害赔偿。《最终裁决》如下:(a)确认申请人已经于202026日依法解除了《质押贷款协议》;(b)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质押贷款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万元;(c)裁决被申请人自2020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

最终裁决生效后,某电子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某资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某资本公司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上述《最终裁决》。

被申请人某电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主文存在错误,不具可执行性。仲裁裁决书裁决部分(c)款的内容指向(a)款所述款项金额,而案涉裁决书裁决部分(a)项为确认依法解除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任何金额,缺乏可执行性。

申请人某资本公司发表意见:关于仲裁裁决的主文,应系笔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1230日作出(2021)沪74协外认3号之一裁定:一、承认案涉《最终裁决》;二、准予执行《最终裁决》之b项裁决内容。后某资本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执行,但其无法开立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其境外汇款申请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规定,予以准许。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承认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某资本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最终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故法院对某资本公司申请承认该《最终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终裁决》是否可予执行的问题。某资本公司请求执行的内容中关于要求某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360万元的主张,符合《最终裁决》(b)项裁决内容,且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但某资本公司请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9%年利率计,自2020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在《最终裁决》中并无相应依据。某资本公司认为,《最终裁决》(c)项主文中“向申请人支付(a)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系笔误,应为“向申请人支付(b)款所述款项金额的单利”,故其申请应予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若存在笔误,应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更正,法律并无对人民法院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动更正之授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由于《最终裁决》(c)项主文利息的给付内容不明,故不符合准予执行之条件。

裁判意义:

本案作为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范例,被收入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也是我国金融仲裁承认执行领域第一起入选该案例库的案件,获得上海政法系统首次涉外法治优秀案例。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未对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审查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对公约进行细化补充,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以填补公约规定之缺漏。裁决项存在误载导致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法院可在承认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就裁决主文正确部分准予执行,最大程度推进外国仲裁裁决整体承认与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案为本院首次向境外主体支付外汇,解决了涉外执行案件中境外主体收款难的问题,实现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标杆性涉外法治案例,不仅入选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数据库,也是全国首例入选该数据库的金融类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案件,获评上海政法系统首批涉外法治优秀案例。

本案的核心示范价值体现在两大维度:

一是填补公约规则空白,明确裁判边界。在《纽约公约》未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审查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对公约进行细化补充,清晰划定裁判规则:对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不予承认情形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法先行认可其整体效力;仅当裁决项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执行性时,方准予对应部分的执行;针对裁决主文存在笔误的情形,明确人民法院不具备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径行更正裁决内容的法定授权,引导当事人通过原仲裁机构依仲裁规则申请更正,既恪守了公约项下的司法谦抑立场,又最大程度推进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避免程序空转。

二是突破涉外执行痛点,平等保障中外主体权益。本案明确申请执行人无法开立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时,如其境外汇款申请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可予以准许,打通了境外胜诉主体的跨境收款通道,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同类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参照样本。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审核|朱晓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