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暑期公益讲座第十讲通过Zoom系统在线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嘉宾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郝振江教授,主题为“《民法典》下司法权的监护性介入”。法学院师生和社会各界参加了此次讲座。
本次讲座主要围绕《民法典》中司法权介入家事活动的问题,郝振江教授对此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
在正式讲座之前,郝教授先就本次讲座的题目进行了解析。他提出自己所以关注这个问题,是基于在《民法典》颁布后,如何实现《民法典》规范的民事权利已经成为重心,司法权如何行使则直接关涉到民事权利能否合目的地实现。郝教授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目的,我国目前通说为纠纷解决说,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这一观点是否恰当应当予以反思。在后民法典时代,民事程序的目的应当立足于民事权利的保障,对不同的司法权介入方式进行不同的程序规制。随后讲座进入主要部分,郝教授从四个方面就命题展开了分析。
第一部分主要讲述《民法典》下公权力介入家事法的状况及特点。郝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公权力介入家事法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1.行政权力的介入;2.社会权力的介入;3.司法权的介入。行政权力的介入主要体现由民政部门进行,履行登记和监护职能。前者可以《民法典》第1049条有关婚姻登记等条款为例;后者主要规定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同意由谁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条款上。社会权力的介入形态则包括两种,对婚姻家庭中需要保护的主体提供保护和为婚姻家庭生活提供帮助,前者在《民法典》第34条有所体现;后者在第24条有所涉及。郝教授谈到第34条时举例说到,今年疫情期间武汉一名儿童因爷爷突然去世,最后自己在家两天后被社区发现,社区于是承担起来临时的监护职责,就是社会性介入的典型表现。郝教授认为,由区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参与家事领域实质上是我国长久以来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婚姻家庭治理是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重要延续,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当予以关注。司法权的介入则分为事前介入和事后介入,以是否发生实际纠纷为分类依据,前者可以《民法典》24条为例,后者可以第1073条为例等。
第二部分主要讲述司法权监护性介入的概念和理论基础。郝教授认为,司法权监护性介入首先指的是事前介入,而非事后介入,在《民法典》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侧面: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变更与撤销、财产代管人的选任与变更、宣告失踪和死亡、以及遗产管理人选任等制度上。但是,总体来说,《民法典》中司法权监护性介入的范围较窄,这种状况形成有几个原因:首先,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传统体制惯性的影响,由此导致国家在对私法领域的介入上,更多依赖行政权力;其次,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在由传统向现代转变中对婚姻自由的尊崇,导致家庭的事情被更多地认为是私人的事务,国家对于直接介入婚姻家庭生活保持着一种谦抑的态度,更多地借助于社会权力的介入。最后,理论上片面地认为民事裁判权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认识,也容易忽略法院是可以在民事权利形成过程中,对民事主体提供监护和保护的。关于我国司法权监护性介入的理论依据,郝教授认为是国家监护的思想。所谓国家监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当监护人缺位时,国家应当行使监护职责;第二,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产生侵害时,国家应当基于公共利益对自然人的监护权进行干预。这种国家监护思想在现代社会就被理解为国家对民事主体及民事权利的监护和保护。关于这种权力在我国法中的法律依据,郝教授认为体现在《宪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部分主要讲述司法权监护性介入的理由和功能。关于为什么要运用司法权对婚姻家庭领域进行监护性介入,郝教授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1.实体性权利或法律所保护利益的特点。因为《民法典》就家事法的很多规定比较抽象,它更多是裁判性判断,而非规则性判断,法院裁量时不得不依据公益性去确立相应的裁判规则。这种公益性需求恰恰是司法权得以进行监护性介入的前提;2.私法自治原则某种意义上是排斥行政机关对家事活动领域直接参与的。法院一方面容易获得民众信赖,往往是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法官更善于进行利益衡平。关于司法监护性介入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功能,郝教授认为主要体现在监护和确认上。前者主要是监督和保护,典型体现就是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变更等;后者是对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确认,典型体现就是宣告失踪。就宣告失踪而言,失踪本身虽然是事实,但是这个事实唯有经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发生法律上的后果。
最后一部分内容主要集中在司法权监护性介入的实现。郝教授将《民法典》规定的监护性介入事项区分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既有事项和《民法典》新增事项,对于既有事项,《民事诉讼法》在第15章规定了特别程序,但是对于新增事项的审理目前是无程序可依的状况。这些事项包括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资格恢复、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选任、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和遗产管理人等6类。由此就产生了如何审理这些事项的问题,目前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准用特别程序。关于如何适用特别程序,郝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的通则内容只有审限、审级、审判组织的构成等要素,它本身并不成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运行体系,由此在适用时就不得不根据第177条后款“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去继续准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条款。但是,这样会产生到底适用哪些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复杂问题。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都缺乏应有的关注。在适用时,尤其是应当注意《民诉法》第159条的准用问题。这一条款是对程序基本权利的设置,尤其是不能忽略它在特别程序中的准用。不过,郝教授也认为,仅仅依靠这种准用的方式,很难使这些事项的审理符合实体法目的,也很难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因为这些事项的审理和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在基本结构、基本原则、裁判资料形成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最后他提出,欲为合理地规范司法权的监护性介入,还需从立法论,针对这种权力的特点设置相应的程序。这种立法论的研究就是《家事程序法》的立法论,目前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已经进行了颇有成效的研究。
讲座最后,郝教授总结了本次讲座的重点,指出《民法典》颁布只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体系的确认,但这些权利最终能否有效实现,还取决于多部门法律的配合,尤其是民事程序法理论研究和立法的及时跟进。本次讲座内容充实,郝教授引经据典,深入浅出地向大家展示了司法权监护性介入的理论,同时启发同学反思长期以来的固有观念,引起了各位同学的深入思考,最终讲座圆满结束。
供稿人: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