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7日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暑期公益讲座第九讲通过Zoom系统在线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嘉宾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主题为“《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解释论”。法学院师生和社会各界同仁近百人参加了此次讲座。
本次讲座中,李老师主要围绕着《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探讨。
讲座伊始,李老师简要阐明了《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实践及理论意义,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指出其缺陷,即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居住权的规则稍显单薄,难以全面地反映物权体系,并深刻地言明其症结所在——我国的居住权规定脱离了人役权的体系。李老师
出,依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的规定,人役权包括用益权、居住权和使用权,在制度规则设计时,居住权和使用权更多的是突出其“个性”,与用益权的“共性”都被囊括进了用益权庞大的规则体系中。我国现行立法中设立的居住权过于强调其“个性”,却失去了“共性”的解释论支撑。由此,李老师接下来分别从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内容等五个方面全面地探析居住权制度的体系。
第一部分是居住权的设立。李老师首先列举了当前居住权设立的两种主要类型: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针对法定居住权,取得方式包括配偶间的法定居住权、取得时效以及依法院有效裁判行为而设立等三种情形。我国对于前两种情形均无明文规定,对于依法院裁判而设立的居住权,有观点认为该种居住权无需登记即可发生效力,因为法院的判决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李老师对此提出了质疑:其一,在交易环境中对法律判决文书进行查询的行为本身就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其二,并非所有的法律判决文书都公开可查,此时买方往往承担较大的风险。于此,李老师认为依法院裁判设立他物权虽是一种常见的方式,但其本身也要遵循物权相应的法理逻辑。因此依法院裁判而设立的居住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部分是居住权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但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工具,理应在当事人并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为其提供备用性规则,以提升交易效率。首先是权利,李老师认为居住权人通常享有占有、使用的权能,在当事人特别约定下亦可享有收益的权能。就义务履行的范围可以类推适用租赁权的部分法律规则。其次是费用的负担,比较法的通行例是将年度计费的税费归于居住权人负担,反之则由所有权人负担。李老师认为该种做法具有正当性基础,因为在设立居住权后,所有权往往变得“空虚”,而依据“谁收益,谁负担”的自然规则,由居住权人负担是最为合理的。最后是房屋的修缮,李老师认为此时不可类推适用我国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为我国当前社会环境大多是短期租赁,维修义务若由承租人负担,可能会超出当事人的认知预期。反观比较法的处理方式较为妥当,即居住权人负责一般修缮,重大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重大修缮是由居住权人造成的除外。
第三部分是居住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为了防止居住权对现有的财产权秩序造成冲击,我们要对该风险进行预防。一种是事先预防,即当事人要以审慎的态度从事不动产交易,审查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等。另一种是事后预防,即通过立法对各项权利进行“排序”而定分止争。排序的标准原则上应依照“先来后到”的顺序进行明确。除了物权外,居住权也可能会对债权产生影响,倘若有债务人利用居住权逃债,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李老师认为,鉴于居住权的设立本身也是一种处分行为,我们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进行处理,若是无偿行为,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若是有偿行为,则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从而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第四部分是居住权的专属性。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那么当事人若约定了居住权的转让、继承,该约定是否有效呢?李老师认为,该条文虽为强制性规范,但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并非必然无效,我们应当综合考虑与衡量规则的立法目的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此外,鉴于物权的可转让与性本身不属于物权法定的固有范畴,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物权法定的界限呢?李老师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发展背景下,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那么倘若对物权内容做出的某些变通,并不会害于上述内容的实现,此时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正当意愿。
最后是居住权的消灭。李老师首先抛出了问题:其一,居住权能否撤销。比较法上通常认为若居住权人滥用权利或违反义务,严重危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此时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我国民法典中的地役权中也体现了类似事由,同样是役权,当然可以类推适用,且由于居住权也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李老师审慎地认为使用“撤销”一词更为妥当。其二,由征收、征用引起的居住权的消灭问题又应当如何看待。居住权能否在客体的形态转化后继续存在呢?对此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居住权会就此消灭,李老师认为此时双方利益会失衡,居住权人一无所有,若要求所有权人支付补偿金,又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因而不可取。第二种观点采取当然发生主义,认为居住权当然发生在代位物之上。但李老师通过举例,点出此时可能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第三种观点认为居住权不可当然产生于代位物之上,居住权人此时享有的是请求设立登记居住权的请求权,这意味着此时居住权人与第三人均可通过相应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有鉴于此,李老师认为该种模式更能平衡各方利益。
在互动环节中,同学们积极提问,参与交流,李宇老师也对所提疑问逐一耐心解答,使得同学们受益匪浅。
本次讲座李宇老师为大家带来了学术盛宴,内容盈实,讲述精妙,且多次援引案例,深入浅出地为大家拓展了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解释论,引起了师生在学术上的共鸣,与会人员都对李宇老师表达了诚挚的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