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暑期公益讲座第五讲“《民法典》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顺利举行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0-08-05浏览次数:404

2020年8月3日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暑期公益讲座第五讲通过Zoom系统在线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嘉宾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郑少华教授,主题为“《民法典》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学院师生和社会各界同仁近百人参加了此次讲座。

本场讲座中,郑教授主要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民法典》上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逻辑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谁”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张“什么”、实体法依据应是“什么”、诉讼法依据应是“什么”五个方面与大家进行了分享。

郑教授认为,在讨论《民法典》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时,前提应是交代清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民法典》上的逻辑构成,首先最重要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篇中第七章的两个条款。根据之第1234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第1235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第1234一千两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性条款。第1235一千两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赔偿范围,包括损失和费用。郑教授特别强调到,这两个款法律条款条文必须连在一起进行考虑研究,否则容易望文生义,因为赔偿之中涉及修复问题,而在修复过程中,往往也会出现赔偿。

第一部分,郑教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民法典》上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逻辑构成进行了分析。《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篇第七章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第1229条至-1235条),共计7条对此责任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是:第1229条的加害原因行为涵盖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两种行为);第1230条的举证责任倒置;第1231条的共同侵权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划分规则;第1232条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加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1233条的向有过错第三人和侵害人选择求偿权及侵权人追偿权(郑教授强调到,此款规定的是受害者的选择权,结合文本来看,立法上用行为人代替侵权人更为合适);第1234条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第1235条的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郑教授认为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下,可细分为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和违反法律规定所引起的生态修复责任。在前款责任下,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故意为之的,会涉及惩罚性赔偿。在后款责任下,过渡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不能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的范围是有区别的。郑教授强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有别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其应包含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仅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还包括赔礼道歉等。,此外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侵权法的研究机理中,从私法角度而言,赔偿是指填补空缺也、填补损失也,空缺和损失的计算实质是恢复原状,也就是修复。

第二部分,郑教授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谁”主张进行了分析。在目前请求权基础没有实定法的前提下,对请求权基础进行法理分析时,主要研究的是:“谁”主张、主张“什么”、依据的实体法应是“什么”、依据的诉讼法应是“什么”。在由“谁”主张方面,地方政府因为其发展和各地生态环境的差异性而获得主张资格;中央政府依据公共信托理论获得主张资格;检察机关应公益诉讼的要求而获得主张资格,还包括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在谈到公民能否获得主张资格时,郑教授持支持态度,原因有三:一是每个公民的能力、需求不同,在要求社会多元化治理的今天,值得支持;二是有学者担心法院滥烂诉的情况出现,但因为环境诉讼的复杂性,此种担心略显多余;三是公民参与诉讼,正是现代文明的体现。

第三部分,郑教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张“什么”进行分析。具体包括生态修复、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和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生态修复是第一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不在于赔偿,而是在于对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不把赔偿放首位是为了防止只追求天价赔偿而无视生态修复的情况出现。

第四部分,郑教授对实体法依据应是“什么”进行了分析。特别强调到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因为归责原则的确立应从法律政策的高度考虑,为了不对环境过于严苛的保护,为了不使企业“寸步难行”,宜采用过错原则。

第五部分,郑教授对诉讼法依据应是“什么”进行了分析。针对有学者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国益诉讼”,郑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国益仍然是公共利益,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是民告官的前提,也就是不是行政诉讼的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仍然是民事诉讼,即是民事诉讼,又是保护公共利益,即无需新创一“国益”来进行概括。

最后,郑教授解答了与会人员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中确立的省级及设区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索赔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吗?如果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但大气并不能为国家所有,如果发生大气生态环境损害,相应的政府如何能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提起索赔呢?请问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您应该怎么有什么看法?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的水平怎么样啊?检察院和公益组织有在发挥很大作用吗?现在的《民法典》中是没有确认环境权的,那么环境权的缺失是否会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逻辑构成造成一定的障碍?现在处理一个法律问题往往涉及到多个法域、多个部门法,严格区分公私法在现代法学研究中究竟还有多大意义?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已经有一定的环境行政执法权,现在又赋予其索赔权,应如何看待这种政府集合两权于一身的现象?究竟应如何合理配置这两项权利?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空间又有多大?请问一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和第1235条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仅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没有磋商,。然而但是在改革方案中磋商作为前置程序,实践中适用比率非常高,侵权责任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关于磋商制度的内容,今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的修改,是否会有磋商内容的完善,如何理解以及磋商制度今后的走向?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行政管制优先,然后进行诉讼手段,。请问怎么判断穷尽行政管制手段,谁来判断?

讲座结束后,与会者纷纷表示了对郑教授的诚挚感谢,也给本次讲座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供稿人:彭璞